(2016)京0101行赔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丽萍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丽萍,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京0101行赔初12号原告金丽萍,女,194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左军(原告之夫),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中石化华北石油局井下处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洁(原告之女),女,1962年6月5日出生,万家方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育群胡同2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健,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启东,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干部。原告金丽萍因要求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丽萍诉称,1998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女儿董洁、董颖签订了《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被告(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建设办公室)作为拆迁人,依据东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97)第15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将原告金丽萍所有的焕新胡同的8号北向瓦房三间共39.5平方米拆迁,对董洁、董颖分别进行安置,但该协议书并未约定对原告作为房屋产权人的任何补偿。至今未予以任何补偿和安置。根据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对房屋所有人的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被告拆迁原告上述房屋后,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补偿。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在芍药居地区安置两居室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应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本案中,原告金丽萍在起诉被告东城房管局拆迁裁决不作为的同时,一并向本院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由于本院在(2016)京0101行初210号行政诉讼案件中已裁定驳回了原告金丽萍的起诉。因此,被告东城房管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原告金丽萍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丽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黎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