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77号原告陈某某,女,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杨某甲,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下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的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13年被告以上班为由外出,直到一星期后被告老板找到家中询问被告为何不上班时,原告才知道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次打电话,被告于十多天后身上钱花完了才回到家中。自此以后双方每次吵几句嘴,被告便把家里所有的积蓄带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离家出走,到把身上的钱花光了,就回到家中,就这样反复多次离家出走。被告最后一次离家是在2014年春季,其把给孩子买奶粉和看病的1000元钱带在身上又偷偷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短信,被告却不接电话也不回,对幼小的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原告曾于2015年夏天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想再给被告一次机会,等被告回来好好协商解决,原告便撤诉,可是至今已将近一年时间,被告迟迟不予回家,多次打电话仍不接,对原告和孩子仍然不管不问,被告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彻底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双方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每月1千元,因孩子看病欠下的债务3.2万元各自承担一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用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1份,用来证明双方子女情况。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半年后于2011年10月26日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13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婚后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在婚后生活过程中,因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在发生矛盾后双方没有很好沟通,而是经常发生争吵,后导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娘家,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对方,采取正确的方式处理家庭矛盾,认识到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双方应该倍加珍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缓和双方的矛盾,建立和谐的家庭关系,这样双方和好仍有可能,认定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付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人民陪审员 刘合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