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76号原告胡某。被告曹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霞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6月被人拐骗至泰州并与被告相识,199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原告父亲至被告家认亲后亦在原告娘家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6日生长子曹某乙,2008年1月12日生次子曹某丙,2012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一般,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被告有严重的大男人主义、性格暴躁,婚后不久被告便对原告恶言恶语或打骂;2014年正月,原告欲与被告离婚,被告却撕毁结婚证,原告无奈离家出走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许离婚,判令婚生子曹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子曹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自曹某乙满十八周岁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曹某丙18周岁,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打工相识,199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亦在原告娘家举行结婚仪式,1999年5月6日生长子曹某乙,2008年1月12日生次子曹某丙,2012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婚前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到现在的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对原告很好,双方还生育两个儿子,原告去年还回来的。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于1996年相识,于1996年7月在被告处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在原告娘家举行结婚仪式,于1999年5月6日生长子曹某乙,于2008年1月12日生次子曹某丙,于2012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在相识、生育两个儿子、结婚、共同生活近二十年过程中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仅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信任与谦让,加强交流沟通,改正自身缺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户: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蒋霞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玥附:裁判所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