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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晓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燕,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5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千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晓燕窜到北流市白马镇白马村山岭组,乘被害人缪某、梁某夫妇的住宅内无人之机,进入该住宅,在该住宅二楼的一间房间内盗得现金47元,在该住宅三楼的一间房间内盗得价值392元的华为手机一台、充电宝一只、数据线一条、现金286.5元。当被告人李晓燕盗得上述财物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返回家中的被害人缪某发现并被控制,随后被移交警方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所盗得的财物已被追缴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缪某、梁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被告人李晓燕辨认现场的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晓燕指认赃物的照片,被害人缪某与被告人李晓燕相互辨认的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北流市人民法院(2015)北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区女子监狱(2015)释通字第866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北流市公安局白马派出所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晓燕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燕在盗窃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世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