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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蒋邦雄诉阿支不且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邦雄,阿支不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125号原告:蒋邦雄,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阿支不且,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彝族。原告蒋邦雄诉被告阿支不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邦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明、被告阿支不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邦雄诉称,2014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钱,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借现金10万元、于2014年5月2日借现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借现金2.6万元给被告,被告分别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其中2014年3月22日10万元的借条上被告用其上班的工资本和位于金口河区和平金刚公司宿舍楼一单元2楼1号住房作担保。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4.6万元,并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原告蒋邦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分别是: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借现金10万元、于2014年5月2日借现金2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现金2.6万元。被告阿支不且辩称,被告是受人之托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借款12万元是事实;借现金2.6万元不是事实,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现金,是借其12万元的利息,因当时无能力支付利息即给原告写了借条。被告阿支不且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阿支不且对原告蒋邦雄出示的三张借条认为,三张借条均是其签字、捺印,2014年12月17日借现金2.6万元的借条是被告欠原告的利息,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并陈述,被告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5月2日借原告现金后,即每月按一角钱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原告蒋邦雄陈述,被告阿支不且借其2.6万元也是在被告家中交接的。本院认为,原告阿支不且出示的三张借条中,被告阿支不且自认2014年3月22日借现金10万元、2014年5月2日借现金2万元是事实,应予采信;2014年12月17日借现金2.6万元的借条,被告阿支不且陈述是其所欠利息,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被告阿支不且作出借贷行为尚未发生的抗辩的同时还需作出合理的说明,本案被告称2.6万元借条是利息,但该辩称与前两次借款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一年”尚未到期相互矛盾,该解释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邦雄出示的2014年12月17日借现金2.6万元的借条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阿支不且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蒋邦雄借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5月2日又向其借现金2万元,借期三个月;2014年12月17日再次向其借现金2.6万元。上述借款期满被告未还,原告蒋邦雄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支付从判决生效之日至履行之日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认可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依照上述规定,应予确认;被告否认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没有作出合理说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蒋邦雄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该借款事实应予确认。综上,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4.6万元,原告蒋邦雄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蒋邦雄请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行使,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蒋邦雄有权依照上述规定请求被告阿支不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蒋邦雄仅请求被告阿支不且支付判决生效后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视为原告蒋邦雄对其权利的放弃,判决生效后的利息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超过6%的利率不予支持;如被告阿支不且未能在指定期间支付前述利息,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支不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蒋邦雄借款14.6万元;二、被告阿支不且在本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时,以未自动履行金额作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支付原告蒋邦雄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蒋邦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阿支不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递交上诉状时或至迟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申请司法救助。如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阿支不且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其义务的,原告蒋邦雄可在上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