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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33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陈光荣、麦健祥等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荣,麦健祥,张婉梅,张健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3民初88号原告陈光荣,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健祥,男,汉族,广东番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婉梅,女,汉族,广东番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张健如,男,汉族,广东番禺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以上三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光荣,男,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乡。法定代表人彭仕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凯,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福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光荣、麦健祥、张健如、张婉梅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荣(同时为原告麦健祥、张健如、张婉梅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美钢、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凯、牟福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荣、麦健祥、张健如、张婉梅诉称,原告经营新丰县棋富兰花山庄,被告承建大广高速公路S11项目期间,将原告经营的山庄用水设施损坏,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份接上设施,但原告仍无法正常用水,2014年11月12日原告又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同时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以诸多理由肆意拖延,至今山庄仍无法正常经营。期间原告在2013年5月26日与周君涯签订租赁合同,将山庄出租给周君涯,租赁期限为6年,每月租金3500元,周君涯预付押金5000元、3个月租金7500元。2013年6月16日周君涯进场正式租用并对场地的建筑物进行装修,周君涯实际租用2个月。2013年7月,被告在大广高速施工时挖断山庄的水源,周君涯以原告方违约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周君涯要求原告退回押金5000元、3个月租金7500元、已用装修费用109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底才给原告接上水管,2015年8月份才正式接通山庄的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及有关部门协商,被告却肆意拖延,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450元(包括27个月租金损失94500元,原告赔偿的装修建设费10950元,山庄无法居住导致外人损窗、门的损失7000元,鱼塘中断水源及花木枯死的损失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与周君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造成的租金损失、装修费用损失以及附属设施的损失应当从下列三个方面举证,而且这三个方面缺一不可,如果缺少其中某一方面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用损失以及附属设施等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第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装修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第二未能证明该装修费用的价格是否合理,原告的一面之词不足以令人信服,原告主张鱼塘中断水源以及花木枯死等损失,不仅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鱼塘之前存在水源以及花木的事实,还需要证明鱼塘现在中断水源以及花木枯死的事实以及原因,另外还需证明水源中断是花木死亡的唯一原因,至于原告主张的鱼塘中断水源以及花木枯死的财产损失达2000元,没有相关的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损失的价值;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需要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加害行为导致财产损失,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并未见到原告提供直接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告在不存在加害行为的前提下,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财产赔偿事宜;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的行为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与周君涯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解除租赁合同的原因也是多样性的,有可能是因为地段偏僻等原因,也有可能是因为房屋租赁人不想再继续租赁下去,原告主张因停水造成停租,导致27个月的租金损失,原告不仅需要证明该27个月因被告的加害行为导致原告持续停水事实的存在,还需要证据证明停水是原告与周君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唯一原因,即使是因为停水造成原告与周君涯解除合同,原告也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原告与周君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原告一直放任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有权拒绝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山庄无人居住导致外人损窗3个、门5个更与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承建大广高速公路S11项目期间,将其经营的新丰县棋富兰花山庄用水设施损坏,造成山庄无水源,导致承租方周君涯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因此损失27个月租金共94500元,赔偿周君涯装修费10950元;另山庄无水源致使山庄无人居住,导致外人损坏门窗价值约7000元,鱼塘及花木损失2000元。原告遂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114450元。另查明,原告未为新丰县棋富兰花山庄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尚未开始经营山庄。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陈光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新丰县棋富兰花山庄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新丰县棋富兰花山庄属于原告的事实;3、《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周君涯签订租赁《合同》,由周君涯承租原告的“棋富兰花山庄”的事实;4、两份《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收取周君涯的承租押金及租金的事实;5、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因施工损坏水源造成原告的“棋富兰花山庄”无法经营的事实;6、《关于大广高速公路施工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及大广高速指挥部等相关部门请求处理的事实;7、两张《收据》,证明原告的装修损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只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是一个合法的公民身份,不能证明其财产所有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复印件,该转让合同未附有财产所有权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复印件,且未附财产所有权的证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原告方为了谋取利益私自签订的;对证据4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并且原告方只提供了《收据》,并未证明金钱已经实际交付,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证据5的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其拍摄地点及内容,且原告所称的现场照片并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山庄无法经营;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的,且是复印件;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收据》是复印件,根据收据的内容,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明损失的发生,被告有理由相信这是原告方为谋取利益私自伪造的。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责任构成要件问题,财产损害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财产损害方(原告)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2张《收据》、《关于大广高速公路施工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报告》,用于证明其损失,但上述证据均由其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当庭提交收款人为“廖艺”的《收据》及收款单位为“新丰县多姿彩装饰材料城”、经手人为“朱发如”的《收据》,用于证明其装修费用损失及安装门损失,但未提交合法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鱼塘、花木损失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被告存在违法损害行为,更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荣、麦健祥、张婉梅、张健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9元,由原告陈光荣、麦健祥、张婉梅、张健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银燕审 判 员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