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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东莞市东坑镇黄麻岭村凤凰路东森网吧,见被害人廖某仰躺在椅子上睡觉,便走到廖身旁,伸手将廖裤袋里一部华为牌荣耀4手机(价值约1000元)盗走。作案后,黄某逃离现场。民警于2016年1月4日将黄某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监控录像、审讯录像,证人万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某主动交代盗窃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廖洪洋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