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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夺罪,2011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4月26日减刑释放。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平县看守所。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日17时许,在东平县某乡���村北水泥路上,陈某(已判)与王某、于某因超车问题发生争执。为防止打架吃亏,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吕某(已判)帮忙,吕某又联系李某丙(已判)前往。被告人李某、屈某(已判)以及吕某、李某丙先后赶至,与陈某一同殴打被害人王某、于某,致被告人王某、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面部等损伤构成轻微伤;于某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8日,陈某一方与被害人王某、于某达成协议,陈某一方赔偿王某、于某各项损失34000元,王某、于某对陈某及其他参与人予以谅解。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李某到东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于某的陈述,同案犯陈某、吕某、李某丙、屈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及谅解书、(2011)鄄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5)东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井长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