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诉熊某、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民初432号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地址大英县回马镇花园村1社。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厂投资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月26日。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自愿撤回对熊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诉称:被告与熊某合伙承包大英快速通道一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某某签订《材料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干砂、碎石材料,材料供应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实行每月对账,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款在原告停止供货后45日内付清。其中协议第七条第1款还约定:“乙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迟支付按每月应付款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协议所约定的货物。2015年6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熊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被告方累计使用原告的材料货款为人民币1195217元,品跌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695217元,现尚欠原告还款人民币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并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确实向原告购买了《材料购销协议》上的材料,但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800000元,已经超过应付货款的70%,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不到500000元,原告故意将起诉标的提高,要求原告承担诉讼费。熊某未与被告合伙,是被告的管理人员。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购买砂石材料,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材料购销协议》,该协议载明:“材料购销协议,甲方: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乙方:郑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生产的产品向乙方销售。为明确甲乙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制干砂、碎石材料,材料供应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30日。……六、2、结算、付款办法:(1)每月对账,以乙方开出票据作为结算依据。每月15号前乙方付甲方上月金额的70%。(2)余款在甲方停止供料后45天内付清。七、违约责任和索赔1、乙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延迟支付按每月应付款额3%支付违约金。……八、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双方要严格按合同执行,达到互惠互利的共同目标。……十、本协议一式肆份,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贰份。甲方:徐某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5日乙方:郑某某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协议所约定的货物。2015年6月18日,双方经过对账结算,熊某给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2015年6月18日与磊鑫砂石厂结算: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遂宁至大英快速通道一标段配和水稳工程,共计使用磊鑫砂石厂材料1195217.00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伍仟贰佰壹拾柒元正),待充抵已付款。此据。熊某2015年6月18日”。被告方累计尚欠原告的材料货款为1195217元,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已收到货款88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3152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郑某某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给被告释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材料购销协议、结算清单、收条、银行转存款回单、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货款义务。经原、被告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为1195217元,品迭已付货款880000元,尚欠货款315217元。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15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既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又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应付款额3%支付违约金较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总计月利率2%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尚欠的货款315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521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8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0元,由原告大英县回马磊鑫砂石厂负担20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颖辉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