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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碧花与洪玉玲、蔡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碧花,洪玉玲,蔡中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60号原告许碧花,女,1961年2月3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苏清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正星,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玉玲,女,1962月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蔡中原,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许碧花诉与被告洪玉玲、蔡中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碧花的委托代理人苏清柱、被告洪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中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碧花诉称,被告洪玉玲与被告蔡中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洪玉玲在与被告蔡中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洪玉玲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洪玉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迄今为止,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敷衍塞责。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5%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玉玲辩称,被告洪玉玲确有分两次向原告许碧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洪玉玲现在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偿还借款。被告洪玉玲与被告蔡中原是夫妻关系,被告洪玉玲在21.22岁的时候与被告蔡中原结婚,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婚后分别于1983年、1985年、1986年、1987年生育四个孩子。被告蔡中原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第一次借款时被告洪玉玲是跟原告说要用于被告自己家经营的生料带厂生产,第二次借款时被告洪玉玲跟原告说要去还别人钱。被告蔡中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洪玉玲分两次向原告许碧花借款人民币110000元、100000元,合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原告与被告洪玉玲于2015年12月31日进行结算,被告洪玉玲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为人民币44000元。被告洪玉玲与被告蔡中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各1份,被告洪玉玲提供的被告洪玉玲的身份证,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洪玉玲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洪玉玲虽然主张被告蔡中原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洪玉玲又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洪玉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洪玉玲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洪玉玲向原告许碧花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洪玉玲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洪玉玲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洪玉玲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洪玉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洪玉玲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24000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745%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蔡中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玉玲、蔡中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许碧花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及其利息(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4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81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05元,由被告洪玉玲、蔡中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