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与何群波、邓飞燕、刘志宏、胡小军、刘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何群波,邓飞燕,刘志宏,胡小军,刘博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民终2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晓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原审被告)李献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细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献德(系周细兰之夫),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斌,男。委托代理人李献德,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斌,男。委托代理人陈琴花(系黄斌之母),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江凤,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中,男。委托代理人被告颜江凤(系郑中之妻),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群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燕(系何群波之妻),女。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小军(系刘志宏之妻),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系刘志宏之子),男。上诉人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因与被上诉人何群波、邓飞燕、刘志宏、胡小军、刘博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申请撤回上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上诉人郴州市阜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5元,由上诉人李献德、周细兰、胡斌、黄斌、颜江凤、郑中负担42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新德审 判 员 王梅英代理审判员 董 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