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范远金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金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刑初62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金,小名“新伢儿”,男。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1月8日被瑞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荣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本院以(2009)瑞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吴某春诉被告范某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判令被告范某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春人民币291719.53元。2010年1月18日吴某春申请本院对本案强制执行。被告人范某金未出庭应诉,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且直至2015年11月16日一直不落不明。2014年5月8日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范某金到本院执行局要求与吴某春协商赔偿事宜,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另查,被告人范某金在瀼溪东路328号有一处房产,被告人范某金将应由其继承的老东街51号门面于2008年赠予其女儿范玲玲,由范玲玲收取收益。2016年1月4日被告人范某金家属与吴某春达成调解意见,由被告人范某金家属代为一次性支付吴某春人民币330000元,取得吴某春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金在开庭审理中已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金的供述及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范某玲、熊某国、张某友、雷某琴证言,书证: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本院移送函、案情报告、执行调查相关材料、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金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隐瞒住所,逃避执行,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主动履行全部执行义务,取得受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经社区调查,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芳人民陪审员 陶才龙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