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8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8民初10号原告:杨某,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子县。委托代理人:原丽忠,长子县丹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子县。原告杨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忠,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4月11日举行完婚典礼仪式。同年5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6月22日生男孩宋某甲。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我和被告婚前基础不好,来往不到三个月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别较大,不能和睦相处,加上被告经常酗酒,生活恶习较多,更有被告还不思劳作,有工作而不上班,天天在外面游荡,不能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感情危机、生活危机一并袭来,原来薄弱的感情时至2013年彻底破裂,2013年11月3日再次酒后再次与我吵架并殴打我及家人,无奈只好和被告彻底分居。之后诉至你院,为给被告一次机会而撤诉,之后并没有和好,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宋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嫌我不上班,我以后好好上班。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宋某某200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9年6月22日生育男孩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农历12月12日原被告分居生活。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0日原告申请撤诉,当日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一年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双方的结婚证以及本院(2013)长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0日原告撤诉后原被告又生活在一起,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认为被告酗酒、不好好上班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有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枝审判员 杨齐斌审判员 杨永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