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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裴青与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裴青,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81号原告王裴青,男,汉族,1967年1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冠华,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垒平,男,汉族,1984年7月23日生。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原牡丹园大酒店院内)。法定代表人曹成云,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苏平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珍,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裴青诉被告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新、高登望、屠嘉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裴青委托代理人李冠华,被告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成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马垒平驾驶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营运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王裴青驾驶的豫B×××××大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裴青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垒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裴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垒平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920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1716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260元、伤残后护理费28472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00元、估价费6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69736.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垒平辩称,我方属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为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赔偿项目应按国家标准进行核算。车辆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属于保险责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进行赔付。医药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护理费、营养费按实际天数进行补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马垒平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开封市东京大道与一大街交叉口时,与原告王裴青驾驶的豫B×××××大型专项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裴青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垒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裴青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垒平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裴青受伤后,被送到开封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于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92070.79元,经过治疗和康复后,通过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王裴青的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11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裴青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驾驶的豫B×××××大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裴青,与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开封市世纪商砼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豫B×××××的所有责任和保险权益均由实际车主王裴青承担及享有,与公司无关。豫B×××××车辆,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委托,2015年9月16日经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驾驶的豫B×××××大型专项专业车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30000元。原告王裴青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前原告王裴青属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王裴青母亲67岁,养育王裴青和王裴娟兄妹二人。本院确认原告王裴青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91670.79元,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显示为91670.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110天,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100元,按10元/天计算110天;4、误工费1506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45823元/年÷365天×120天(至定残前一天)计算,原告主张未超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29330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580.6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10天×1人计算为8580.60元,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定残后构成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王裴青目前的伤残已达到部分护理程度,因此其护理期限应该计算20年,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20年×50%计算,本次支付的护理费为284720元;6、伤残赔偿费用97565.80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0元,原告母亲蒋某,67岁,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居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13年×20%÷2人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63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8000元;9、交通费1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为1100元;10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鉴定机构发票为证;车辆损失费130000元,凭车损评估鉴定书为证;车损评估费6000元。上述共计662027.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垒平驾驶被告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所属的营运车辆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王裴青驾驶的豫B×××××大型专项专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裴青严重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垒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有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垒平承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医疗费9167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96070.79元;伤残赔偿费用: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293300.6元、伤残赔偿费用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428656.4元;财产损失费1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原告医疗费用86070.79元、伤残赔偿费用318656.4元、财产损失128000元,各项损失532727.19元,应由被告马垒平承担,但马垒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予以支付。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32727.19元、车损评估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共计41727.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故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41727.19元,应由被告马垒平与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裴青各项损失共计622000元;二、被告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裴青各项损失共计41727.19元;三、驳回原告王裴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8元,由被告马垒平、商丘市神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在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立新审判员  高登望审判员  屠嘉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