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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4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与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王化,林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459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蝉街28号。负责人:吴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莉、潘中宁,支行员工。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法定代表人:王维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轻工产业园区创荣路209号。法定代表人:王维青,董事长。被告:王化。被告:林双燕。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府前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达公司)、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凯迪公司)、王化、林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鼎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82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9日,期内利息为200350.33元,之后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意凯迪公司、王化、林双燕分别对被告鼎达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鼎达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5.59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在43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鼎达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698.74平方米),所得款项由原告在108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原告温州银行府前支行与被告鼎达公司签订编号为711002015企贷字00013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8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5.5‰。按月结息,结息日和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项下有以下担保:被告意凯迪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双燕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5.59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43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抵字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698.7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余额为108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息、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抵押担保范围同保证担保范围。2015年4月27日,原告温州银行府前支行依约向被告鼎达公司放款1082万元。同日,原告温州银行府前支行与被告鼎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鼎达公司按以下计划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2016年1月20日、2016年4月20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20日、2017年1月20日各归还本金3万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如被告鼎达公司未履行协议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息。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鼎达公司自始未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被告鼎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82万元、期内利息600172.8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借款本金1082万元、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期内利息按月利率5.5‰从2015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期内利息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7月2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8.25‰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王化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林双燕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四、被告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保字0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总额以2000万元为限。五、若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075.5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抵字0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额以430万元为限。六、若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翔商务中心××幢××-××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2698.74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银711002013年高抵字00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额以108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22元,由被告温州市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温州市意凯迪光学有限公司、王化、林双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