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0706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苏07**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和王伟(已判决)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腾飞南路转盘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1克。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王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