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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广秀与孙宏生、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秀,孙宏生,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1126号原告任广秀,男,1968年9月22日生,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委托代理人王秀娟,内蒙古双合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宏生,男,1977年3月23日生,现住同上。被告美青,女,1978年10月14日生,现住同上。原告任广秀诉孙宏生、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哈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秀委托代理人王秀娟、被告孙宏生、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广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2日在我处借款本金142200.00元,双方约定按2%利息,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前还款,由二被告签名捺印为我写下借据一枚。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拒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2200.00元,利息19908.00元,本息合计162108.00元。被告美青辩称,这不是借款,我也没借过这笔款,以前在常胜法庭审理时,原告说我是赊购的化肥,我没在原告处赊过化肥,也不欠他钱,借据原件我认可,是我和孙宏生本人签名捺印与原件相符。但是这笔借款我已经偿还给原告了,当时没收回借据。被告孙宏生辩称,我的意见与美青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孙宏生、美青到原告任广秀处借款本金142200.00元,由孙宏生、美青本人签名、捺印写下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5年12月18日还款。此款逾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拒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给付二被告所欠款项本金142200.00元,同时要求按照月利0.5%计息,主张2013年9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共计28个月的利息,即142200.00元本金X0.5%月利X28个月=19908.00元利息,本息合计162108.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2013)后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14)通民终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枚,及原被告当庭相关陈述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任广秀诉被告孙宏生、美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提交的一枚借据虽为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2013)后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诉讼卷宗中的借据原件相符,且在(2013)后民初字第353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与该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并未处理该部分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后,(2014)通民终字第766号民事调解书中原被告也约定对原告该部分诉权予以保留,故原告有权另行起诉主张该部分财产权利。公民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有悖于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孙宏生、美青给付原告任广秀本金142200.00元,利息19908.00元,本息合计162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71.00元,由被告孙宏生、美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哈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佳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不其约定,但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