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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2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于友与孙中昌、林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友,孙中昌,林宏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739号原告于友,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曹喜发,男,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昌,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林宏伟,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于友与被告孙中昌、林宏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于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原告于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喜发,被告孙中昌、林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是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龙山镇吉兴村村民,2015年1月28日,原告帮助被告孙中昌打玉米,另一被告林宏伟操作机器,在帮工过程中,原告手指被玉米机割伤,先后在阿城区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支付了一定的医疗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等51152.49元,其中医疗费5876.41元,伤残赔偿金20906.00元,误工费11009元,护理费4361.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孙中昌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受伤本人不知道,和其家打苞米无关。被告林宏伟辩称,2015年1月28日,其用自己的机器给孙中昌家打苞米,最后剩孙中昌两口子、于友、战玉芬和本人,本人开车走的时候,这时于友说他手碰了,于友怎么受伤的本人不知道,后开车回家了,以后的情况不清楚。审理中,原告于友为证明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及吉兴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孙中昌家打玉米时,由于林宏伟操作机器不当将原告手指碰伤。证据2.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市第五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医药票据及收据7张,金额5876.41元,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手指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支出医疗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依据。证据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5.交通费票据45张,拟证明原告在治疗、诉讼、鉴定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6.证人袁某出庭证明,拟证明曾和原告于友一起帮被告孙中昌打玉米,于友受伤。证据7.证人于某出庭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孙中昌家帮忙打玉米时受伤。被告孙中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不属实;证据2、3、4看不懂;证据5不属实,支出太多,不承认。对于证据6、7有异议,不属实。被告林宏伟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属实,因为涂志远没在现场,章和签名都属实;证据2、3、4、5不属实,看不懂,不认识;证据6、7有异议,不属实,证人均是听说原告手坏了,我看机器,不清楚于友受伤的事。被告孙中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如下:吉兴村证明信,证明原告在村上开的信作废。原告于友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孙中昌所举吉兴村证明信有异议,签名不一致,存在虚假性。被告林宏伟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孙中昌所举吉兴村证明信无异议。被告林宏伟未提交反驳或抗辩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系吉兴村出具,且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证据2有医院相关结算印章和医疗手册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村卫生所出具的930元医疗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4为鉴定机构所出具,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交通票据,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所举证据6、7系证人证言,二证人所述和当事人陈述相符,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中昌所举证据虽系吉兴村出具,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于友在被告孙中昌家无偿帮忙玉米脱粒(俗称打玉米),被告林宏伟操纵玉米脱粒机器。在玉米脱粒快结束、林宏伟启动车辆准备回家时,站在玉米脱粒机器出料口附近的原告于友右手被玉米脱粒机器刮伤,林宏伟下车,于友到孙中昌家屋内进行了包扎。伤后,于友和孙中昌爱人等一起到阿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孙中昌爱人支付于友1000元,于友又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食指开放性骨折、破裂伤。于友支出医疗费用4946.41元。2016年3月16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为,于友右手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伤后误工3个月。于友、孙中昌均多年使用林宏伟的玉米脱粒机器,本案当事人均系农民。本院认为,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免费帮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侵害,各方均有过失的情况下,应依据各自的过失承担责任。原告于友系成年人,有在农村长期生活和帮工脱玉米的经历,应熟知帮工脱玉米中所应注意的安全问题,但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孙中昌作为接受免费帮工的受益人,未尽安全提醒义务,亦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林宏伟作为机器操作人员,应熟知机器危险性,在操纵机器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是致使原告于友受伤的主要因素,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于友的合理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中昌支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中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于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20%即7597.40元[(医疗费494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454元+护理费436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0%-1000元];二、被告林宏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赔偿原告于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的60%即25792元[(医疗费4946元+残疾赔偿金20906元+误工费6454元+护理费4361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0%];三、驳回原告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9元,由原告于友负担584元;被告孙中昌负担50元,被告林宏伟负担445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给付期限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彦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人民陪审员  许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欣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