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字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朱正军与程刚、丁克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字85号原告朱正军,经商。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嘉鱼县高铁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变更诉讼请求,出庭应诉,调解,上诉。被告程刚,经商。被告丁克兰,经商。系程刚之妻。原告朱正军诉被告程刚、丁克兰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聂五清、徐清桥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刚、丁克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军诉称,原告朱正军在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从事大米批发零售生意,被告程刚经人介绍到原告朱正军处赊购大米,由于双方均希望能长期合作,被告程刚每次购大米时拖欠一些货款。2013年12月原告朱正军要求被告程刚付清下欠的大米款,双方经结算,被告程刚下欠原告朱正军大米款89000元,被告程刚向原告朱正军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4年2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后,原告朱正军多次向被告程刚及其妻子丁克兰催要货款无获。故原告朱正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9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正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正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被告程刚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程刚共下欠原告朱正军大米款89000元。证据四、被告程刚、丁克兰的户籍详细信息文档2份,拟证明被告程刚、丁克兰的身份情况,以及双方为夫妻关系。被告程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丁克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被告程刚、丁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朱正军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刚与丁克兰系夫妻,二人在武汉市共同经营粮油销售。原告朱正军一直在湖北省嘉鱼县潘家湾镇从事大米销售,被告程刚经人介绍到原告朱正军经营的销售处订购大米,每次订购时口头约定价格及数量,被告朱正军先付部分大米款,下欠大米款在下次订购时结清。2013年12月11日,原告朱正军要求被告程刚付清下欠的大米款,双方通过结算,被告程刚下欠原告朱正军大米款89000元,由被告程刚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2月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未还清,将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三倍支付利息。付款逾期后,原告朱正军多次向被告程刚催要此款以及到其经营的店铺向其妻子丁克兰催要货款,被告程刚、丁克兰没有付款,且均离开经营的店铺,故原告朱正军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朱正军与被告程刚口头签订的大米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程刚对大米的数量及应付价款无异议,并向原告朱正军出具了欠条,故本院对原告朱正军要求被告程刚给付货款89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刚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朱正军要求被告程刚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三倍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程刚所欠货款发生在与被告丁克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丁克兰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程刚所欠货款为被告程刚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程刚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该货款实际是被告程刚、丁克兰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时所负债务,原告朱正军要求由被告程刚与被告丁克兰共同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刚、被告丁克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正军货款89000元。二、被告程刚、被告丁克兰以货款89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三倍向原告朱正军支付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程刚、丁克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永霞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人民陪审员 徐清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先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