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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胜东、宋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胜东,宋静,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乐陵市阜欣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贞,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李英,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王胜东,农民。被告宋静,农民。(系被告王胜东之妻)被告杨松松,农民。被告杨猛猛,农民。被告王胜民,农民。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胜东、宋静、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桂贞、李英、被告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静、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胜东于2011年10月3日与乐陵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至2013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现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宋静与被告王胜东系夫妻关系,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王胜东辩称,该借款是事实,我已偿经还了60000元本金及20000元的利息,欠款不是原告所诉的数额了。被告宋静未答辩。被告杨松松未答辩。被告杨猛猛未答辩。被告王胜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胜东于2011年10月3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约定每月利率为11.644‰。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胜东于2011年11月14日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支取现金100000元。被告宋静与被告王胜东系夫妻关系,并与原告签订《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并承诺该贷款自愿以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为被告王胜东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5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的利息,2014年5月27日以后的借款本金40000的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向东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12年11月26日以后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的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余额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宋静与被告王胜东系夫妻关系,并承诺该借款由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夫妻双方共同承诺书》,说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宋静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由《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证,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主张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每月为11.644‰的利息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自2012年11月26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承担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偿还借款6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应承担借款4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在计算利息中,应从中扣除。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一切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胜东、孙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本金100000元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1.644‰的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元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11.644‰的利息计算;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500元,在计算利息中,应从中扣除。);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胜东、宋静承担,被告杨松松、杨猛猛、王胜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李翠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