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刑更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龚某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刑更1145号罪犯龚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米易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攀东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千元,刑期自2012年2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被告人龚某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攀刑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4年9月28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12月6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赵昌、赖万玲出庭提请对罪犯龚某予以假释,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章、李健勇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罪犯龚某,证人监管民警曾某甲、曾某乙,证人罪犯唐某、袁某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为由,提出假释建议。罪犯龚某对执行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假释建议无异议,并当庭保证假释后不再危害社会,假释考验期限内,保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龚某假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获定量考核积分120分,期间,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已缴纳。2016年1月13日,四川省米易县司法局出具《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查表、监狱提请假释审批表、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保证书、拟提请假释罪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某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结合其曾三次持刀抢劫的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大,假释后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会产生影响,因此,对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请对罪犯龚某予以假释的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某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代理审判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开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嘉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