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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与郝丽蓉、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郝丽蓉,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与龙泉路交汇处天润天城裙楼1-3层,组织机构代码:56350280-5。法定代表人,钱电熙,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洪,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丽蓉。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盆南路292号社区服务大楼6楼6028室。法定代表人蔡慧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洪,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郝丽蓉诉称其向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提供了借款,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作为涉案款项的接收方,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郴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京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郝丽蓉可以选择向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住所地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确定的规则是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郝丽蓉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偿还借款及利息,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为给付货币的一方,郝丽蓉为接收货币一方。因此,郝丽蓉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住所地位于湖北省京山县,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郝丽蓉选择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沙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郴州购物广场主张其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京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玲审判员  周沂审判员  徐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