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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王艺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艺寰,黄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艺寰,男,1987年2月12日生,彝族,大学文化,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方慧,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被告黄吉(曾用名黄杰),男,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邓文杰,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王艺寰与被上诉人黄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王艺寰及委托代理人方慧,被上诉人黄吉及委托代理人邓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4月8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购买三七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售500空三七给原告,单价266元一空。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付定金2万元给被告方,2014年5月10日前原告方付7万元给被告,余款4.3万元到摘二年红籽前付清。被告自行管理,天灾原、被告双方协商,如:“一、二年七红籽每空1斤,合计500斤;二、三年七红籽每空3斤,合计1500斤;三、果果每空5斤,合计2500斤。如原、被告双方反悔,需付定金的2倍”。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2014年5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7万元后尾款一直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了500斤二年七红籽给原告。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红籽已构成违约。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二年七红籽,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尾款的时间应是到摘三年七红籽前,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二、驳回原告王艺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艺寰负担1000元,被告黄杰负担1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艺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是《购买三七合同》,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500空三七,而并不是二年七红籽,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9万元的三七款,而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交付的只是所购500空三七产出的二年七红籽,被上诉人并未将所购的500空三七及三年七红籽交付给上诉人,已经构成了根本性的违约。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500空三七及三年七红籽。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必然导致本案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二年七红籽,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尾款的时间应是到摘三年七红籽前,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二年七红籽,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尾款的时间应是到摘三年七红籽前,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的认为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下旬向上诉人交付了500斤二年七红籽,后就拒不履行交付三年七红籽及三七。被上诉人已明确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合同无法实现,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完全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并退还货款的请求错误或是违法了吗?原审查明,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余款4.3万元到摘完二年红籽前付清。原审又认为“原告主张支付尾款的时间应是摘三年红籽前,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实属相互矛盾极其错误。2014年4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购的就是已经栽种二年的三七,当年就可以采摘二年七的三七红籽,三七继续栽种到第二年采摘三七红籽,称为三年七红籽。合同中约定“余款4.3万元到摘完二年红籽前付清”中的“摘完二年红籽前”指的就是摘完三年七红籽前。因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十分明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其诉求具备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出现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诉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万元的款项,且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却没有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杰双倍返还上诉人定金4万元,并退还上诉人三七款7万元,扣除被上诉人仅交付的500斤二年七红籽款折价1万元,共计赔还上诉人10万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木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不仅包括三七出售,还包括三七红籽买卖。根据合同关于被答辩人交付款项的约定是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2万元,同年5月10日前付7万元,余款4.3万元,到摘二年红籽前付清。这里的“摘二年红籽前”付清,指的就是签订合同当年年底摘红籽的时候。由于签订合同时是4月8日,三七刚有一年多,当年底的时候刚好是二年七。因此,年底的时候所摘的红籽称之为二年红籽。这是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理解,也是符合文山当地通常用语习惯的。其次,摘红籽的时间一般在每年的年底11月下旬到12月中旬,但具体是哪一天无法确定。因此,双方即约定摘红籽前支付该笔款项。二,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无权主张要求返还货款及定金。合同签订后,一开始,被答辩人均履行了相关义务,而到2014年下半年,三七以及三七红籽价格一直下跌。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支付余款,均遭到拒绝和回避。由此可见,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要求返还货款及定金。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及双倍定金的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买三七合同》。合同签订之日上诉人付定金2万元给被上诉人,2014年5月2日支付7万元。2014年11月中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500斤二年七红籽。因上诉人并未支付余款4.3万元。上诉人主张其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余款应是签订合同的第二年摘三七红籽时支付,还未到支付时间。被上诉主张依合同约定,余款是到摘二年红籽(2014年中下旬)前付清。双方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中约定“余款43000元到摘二年红籽前付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2014年11月中下旬摘三七红籽前付清43000元余款。且到2015年10月21日上诉人向文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前(即上诉人主张支付余款的时间为签订合同的第二年摘红籽,摘三七红籽的时间一般为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前),也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故上诉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4.3万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购买三七合同》后,上诉人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0000元及货款70000元。但是上诉人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430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查明,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双方交易的标的500空三七,只是在2014年11月中下旬向上诉人交付了500斤二年三七红籽,该500空三七已经由被上诉人转卖给他人。该行为已经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勉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4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20000元定金。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500空三七,应返还上诉人交付的货款70000元。鉴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500斤二年三七红籽,该500斤二年三七红籽在2014年11月中下旬交付时的价格,上诉人在起诉时主张折价10000元,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经询问后,认可2014年11月中下旬的价格是20元/斤。本院予以确认该500斤二年三七红籽的价值应折抵货款1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的70000元货款中,在减扣10000元后,剩余的60000元货款应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返还60000元货款给上诉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二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购买三七合同》”第二项“驳回原告王艺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由黄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艺寰货款6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熊 祥审判员 秦永兴审判员 陆正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