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1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武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武,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11民初20号原告林建武,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新根,男,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波,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智,男,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粟宝鑫,男,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原告林建武与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新根,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勇智、粟宝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武诉称:原告林建武是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居民,从事建筑装饰油漆工作,自2015年8月初和工友丁方文一起到邵阳市烟草公司建筑工地打工,2015年9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从邵阳至株洲的湘E969**号大客车,9时56分许,案外人王邧璟驾驶车牌号为桂B361**/赣E36**挂运输商品车的半挂汽车列车空载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湘潭雨湖区路段时,车辆失控从行车道向左驶向中央分隔带护栏,与快速车道同向行驶由案外人罗成驾驶的湘B6R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撞并带其穿越中央分隔带护栏,又分别与对向车道内由王文强驾驶的湘E969**大型普通客车和快速车道内由案外人蒋望祥驾驶的湘E965**小型轿车先后相撞,随后半挂列车和大客车起火燃烧,造成21人死亡、包括两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4车受损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林建武于2015年11月5日提前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2015年11月6日湘潭高速支队湘潭大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建武的伤残及后期休息治疗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建武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要治疗费22000元,届时休息一个半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安全及时地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地,被告违反了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2080元。原告林建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双方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湘E969**号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是车辆登记车主;4、病历,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5天;5、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鉴字第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林建武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损伤严重,提前出院,出院后继续休息2个月,定期复查,适当门诊治疗,治疗费3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双侧锁骨及石胫骨钢板内固定治疗费22000元,届时需要休息一个半月,一人护理一个月,鉴定费800元;6、原告户籍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醴陵市政府文件,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工资标准为200元/天;7、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和属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湘运公司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应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已在保险公司购买1000000元的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本案原告的诉请当中部分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湘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为该车辆购买了1000000元的保险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鉴定结论是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如需治疗应当治疗,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医疗发票,法院应不予支持;取内固定钢板也应实际发生之后再行处理;对证据6原告的身份信息是农村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政府文件只是规划文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已经实施该文件。工资收入证明应是所在单位进行证明,而村委会不能作为该收入证明的证明人。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没有办法知道是否是阳三石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证明的。对证据7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是与住院治疗相关的费用,跟原告没有关系的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双方不持异议,该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村委会不是工资收入证明的主体,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用票据同一天有多人的,对于多人次数的,本院只认定一人,因此,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部分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25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从邵阳至株洲的湘E969**号大客车,9时56分许,案外人王邧璟驾驶车牌号为桂B361**/赣E36**挂运输商品车的半挂汽车列车空载由东往西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湘潭雨湖区路段时,车辆失控从行车道向左驶向中央分隔带护栏,与快速车道同向行驶由案外人罗成驾驶的湘B6RC**轻型厢式货车发生刮撞并带其穿越中央分隔带护栏,又分别与对向车道内由王文强驾驶的湘E969**大型普通客车和快速车道内由案外人蒋望祥驾驶的湘E965**小型轿车先后相撞,随后半挂列车和大客车起火燃烧,造成21人死亡、包括两原告在内的11人受伤、4车受损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45天,2015年11月6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林建武的伤残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林建武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休息三个月,门诊治疗费3000元,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要治疗费22000元,届时需休息一个半月,一人护理一个月。双方就此损失未达成协议,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受伤的损失;2、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邵阳至株洲的车票,被告应将原告安全运输到株洲,但原告乘坐被告湘E969**号大客车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湘潭雨湖区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计算为:根据原告林建开的法医鉴定结论,结合受伤的事实,原告需一年后取出双侧锁骨右胫腓骨钢板内固定,需治疗费22000元,由于原告受伤严重提出出院,应定期复查,适当门诊,需治疗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共计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800元、营养费900元(20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4715.5元(38248元/年÷365天×4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的居住所地经醴陵市城市规划区调整在控制范围内,因此,原告的伤残补助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2000元,共计142945.5元,护理费、衣服手机等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理的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湘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建武各项经济损失142945.5元;二、驳回原告林建武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66元,由原告林建武承担642元,被告湖南邵阳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