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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金品与徐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品,徐克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49号原告:杨金品,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玉,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杨金品与被告徐克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品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和被告徐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品诉称:原告系阜南县金品农机经销商。2014年,被告徐克玉从原告处购买沃德854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因被告徐克玉资金短缺,欠原告货款347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经原告杨金品多次催要,被告徐克玉至今未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克玉给付原告欠款34700元。原告杨金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克玉欠原告货款34700元的事实。被告徐克玉辩称:购买机器是事实,欠款没有这么多,欠条上的数额是34700元,而实际政府补贴是31300元,我只同意还10000元。另外,当时我给原告出具借条时,我以为钱给他了,机器开走就行了,也没有想太多,现在没有想到他向我要这么多钱。被告徐克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地亩卡一张,证明:事实上农机补贴钱就是313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金品系阜南县金品农机经销商。2014年9月3日,被告徐克玉从原告处购买沃德牌854拖拉机和旋耕机各一台,其中拖拉机价格为90000元,旋耕机价格为7000元,合计97000元。被告徐克玉支付部分货款后,因资金短缺拖欠原告杨金品货款34700元,并于2014年9月3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进行确认,借条上注明:“今借到杨金品人民币34700元(三万肆仟柒佰元正),借款人徐克玉”。后经原告杨金品催要,被告徐克玉至今未给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克玉购买原告杨金品的农机等产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克玉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徐克玉尚欠原告货款34700元未给付。原告杨金品要求被告徐克玉给付货款3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克玉以实际补贴与借条上欠款数额有差异,只同意偿还10000元为由进行抗辩,但是其抗辩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品货款3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徐克玉负担334元,本院减收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晓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荣昊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