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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5

案件名称

马建华、李阿弟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田梦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刑初34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华(绰号:小马),男,1991年12月15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2014年11月1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阿弟(绰号:黑牛),男,1993年9月8日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艳春,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志祥,男,1980年1月7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2014年11月19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梦昌(绰号:阿梦、阿田、阿铁),男,1986年5月11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口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田梦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李志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阿弟及其辩护人杨艳春、被告人马建华、李志祥、田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及“猪耳朵”(另案处理)共同商议收买被拐卖的越南妇女,欲令其卖淫使三人获利。经马建华联系被告人田梦昌,由田梦昌居间介绍并与马建华共同到河口县桥头乡翻坡小组叉糖厂的小路50米处,向几名越南男子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将被害人黎某买下并带回蒙自市。马建华为防止黎某逃脱,安排被告人李志祥、李阿弟及“猪耳朵”与其在雨过铺镇大通磷化工厂住宿区11幢2楼共同看守黎某十数日,期间对被害人黎某实施殴打。2015年7月10日因黎某求救,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在该住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田梦昌无视国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非法拘禁他人,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马建华、李阿弟的刑事责任;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追究田梦昌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李志祥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华、李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田梦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马建华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判处被告人李阿弟、田梦昌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马建华、李志祥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阿弟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对马建华、李阿弟数罪并罚。被告人马建华辩称自己购买被害人的时候,认为自己给钱的时候被害人自愿上的车,认为被害人是愿意的,不是被拐卖的。在蒙自时自己也没有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是对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清楚。被告人李阿弟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犯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因为自己只是在打工,对于收买被害人的事情之前不清楚,且没有出过钱。被告人李志祥辩称自己没有限制过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自己也没有殴打过被害人,自己当时只是和被告人居住在一起,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阿弟的辩护人杨艳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阿弟的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阿弟的行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马建华没有与被告人李阿弟商量过收买被拐卖妇女,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2.被告人李阿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阿弟听从马建华的安排、指挥,系从犯。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阿弟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被告人田梦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在购买被害人的时候,被害人自愿上的车,认为自己在购买被害人的时候没有强迫过被害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马建华与被告人李阿弟商量后欲购买越南妇女进行卖淫,并以此获利。后经被告人田梦昌介绍,被告人田梦昌与马建华到河口县桥头乡翻坡小组岔糖厂的小路50米处,以人民币2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害人黎某。之后被害人黎某被带回蒙自市。被告人马建华为防止黎某逃脱,安排被告人李志祥、李阿弟及“猪耳朵”与其在雨过铺镇大通磷化工厂住宿区11幢2楼共同看守黎某,期间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对被害人黎某实施殴打。2015年7月10日因黎某求救,群众报案后,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在该住宿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11日红河州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接到报警称在蒙自市雨过铺镇大通凌化工厂一出租房内有女子呼救,怀疑被绑架。红河州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警,将在出租房楼下楼梯口处的李志祥、马建华抓获,将在出租房内的李阿弟抓获,后红河州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将该案通报蒙自公安局,同日蒙自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田梦昌在红钢厂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田梦昌的出生日期及其基本情况,及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马建华、李志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均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黎某辨认,黎某在被人在三条半码头捆绑后,有几名男子开车拉至蒙自,其中主要负责开车的人,和黎某到蒙自后见过几次的人就是被告人马建华;在蒙自住处看守黎某的人就是被告人李阿弟、李志祥。5.辨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对关押被害人,即雨过铺镇大通磷化厂11幢2楼进行指认;被告人马建华、田梦昌对其购买被害人的地点即河口县桥头乡翻坡小组岔糖厂50米处进行指认。6.蒙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翻译的原因,笔录中出现的“黎某”与“黎氏垂庄”系同一人。7.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9日或者30日,黎某跟着船来到中国码头,黎某下船后被人捂住嘴巴,后被人打晕过去。黎某醒过来发现自己坐在一辆灰色七人坐的车上,车上坐着6名男子。后来黎某被带至一个房间内,房间内每天都有1到4人守着黎某。期间黎某想趁机逃走,但是被守着的男子找到,强行带回,回去后被看守的两名男子殴打,还用刀背拍打黎某的脸。黎某在被看守期间还被威胁过。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4日李某到红钢磷厂旁的游戏室玩时,看见“黑牛”和他的一个朋友带着一个女的站在游戏室里看人打游戏。2015年7月9日,李某到大通磷化厂生活区宿舍吃饭,吃饭时除了自己和“黑牛”外,还有两男和之前看见的那个女。女的有20多岁,长头发,身体偏胖,说的话李某听不懂。之后李某还看见那个女的四五次,每次“黑牛”和她的朋友都跟着那女的。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马建华叫杨某1开车去河口拉一个女的,杨某1就借了一张别克商务车,拉着“大耳朵”、“黑牛”去河口,晚上23时左右,商务车烂了之后,杨某1和“大耳朵”就守着车,小马、“黑牛”五人开另外一辆车去接人,后来小马返回的时候来接杨某1和“大耳朵”,杨某1看见车上坐着一个越南女人。越南女人和“黑牛”、“大耳朵”、小马的舅舅一起到杨某1家吃过饭。10.证人戴某,4的证言,证实戴某,4去雨过铺镇大通磷化工厂住宿区同学家玩的时候听说宿舍楼二楼有一个小姑娘经常丢纸条出来,让打110,戴某,4听后就打电话报警。11.被告人马建华的供述,证实2015三四月份的时候,马建华认识了田梦昌,田梦昌说他家哥哥那里可以买到越南的小姑娘,后来马建华就对田梦昌说让田梦昌整几个越南小姑娘过来,马建华要买几个越南姑娘过来蒙自卖淫。过了几天,马建华接到田梦昌的电话让马建华去河口看人。马建华以去河口玩为由借了一辆别克商务车,由“罗某”开着,载着“猪耳朵”、“军长”、“阿某”,马建华坐着“阿伟”开的微型车一起去河口。去河口的路上,因为别克商务车烂了,“罗某”、“猪耳朵”、“军长”三人就没有跟着去。到河口后,“阿某”打电话联系他哥哥,之后跟“阿某”哥哥的车走了一段路之后,“阿某”哥哥就让看坐在车上的越南姑娘,车上坐着五个男的,其中三名是越南人,车上有两名越南女人,一名年纪轻一点,另一名老一些。马建华就说要年轻的那个,对方要24000元,经过讨价还价,马建华就拿了23000元给“阿某”哥哥。之后“阿伟”开车拉着马建华和“阿某”,拉着越南女子到河口城内找到“罗某”之后就回到蒙自,并将越南女子带到马建华住的个旧大通磷化工厂出租房。当天晚上马建华就叫“猪耳朵”、“黑牛”二人负责守着越南女子。之后几天马建华、“猪耳朵”、“黑牛”三人负责轮流看守越南女子,马建华就经常去蒙自昭忠路美容厅打听要不要越南女子卖淫的事情。马建华打电话给其舅舅李志祥,让李志祥到马建华的住处看守越南女子和煮饭。马建华和李志祥说过越南女子是马建华从河口买来的,是准备让该女子去卖淫赚钱。购买越南女子的事是马建华一个人的意思,23000元也是马建华一个人出的,只是平时“黑牛”和“猪耳朵”跟着马建华混,所以在购买越南女子的时候,马建华和两人说过买越南女子去卖淫,卖淫的钱几人一起吃一起用。越南女子被带到出租房一个星期后的一天,越南女子跑了出去,然后就出去找,马建华还打电话给田梦昌,让田梦昌一起去找越南女子。后来马建华、田梦昌、李阿弟一起到雨过铺火车站找到了越南女子。越南女子被带回出租房后,马建华就打了越南女子两巴掌,还用菜刀威胁越南女子,“黑牛”也打了越南女子一巴掌。12.被告人李阿弟的供述,证实马建华到个旧找到李阿弟和“猪耳朵”玩的时候,马建华说要一起去越南买个女人卖去坐台赚点钱,赚到钱的话就分两人。过了几天,李阿弟和“猪耳朵”就一起去找小马,住在小马红钢厂旁边宿舍区。过了一个星期的一天晚上7点多的时候,马建华和“猪耳朵”领着一个女人回来,马建华让李阿弟和“猪耳朵”守好越南女人。后来白某建华和“猪耳朵”守着那个女人。有一天,李阿弟发现那个女人不在房间里面,“猪耳朵”、马建华及寨子里的人就去找,然后在雨过铺火车站找到那个越南女人。越南女人被带回后,李阿弟很恼火就去越南女人的房间用右手打了越南女人左边的脸一巴掌。到了晚上,马建华提着棍子进去房间里打了越南女人身上、脚上好几棍。13.被告人李志祥的供述,证实李志祥接到外甥马建华的电话说蒙自红钢厂有活计做,让李志祥下来。李志祥下来后到马建华租住的霖肥厂的房子里住。看见有两个男的带着一个女的回来,马建华告诉李志祥,女人是马建华从越南买过来做媳妇的,因为怕女的跑了,所以找两个小伙子看守着。看守的两个小伙子是“黑牛”、杨某2。第二天马建华告诉李志祥红钢厂的保安已经招够了,让李志祥等着其他厂招人,还让李志祥帮他的两个兄弟看着那个越南女人,并且帮忙做饭。白天李志祥、杨某2、“黑牛”就一起看守越南女人,偶尔带着越南女人去钓鱼、捞鱼,马建华去开他的茶室。有一天早上8点50分左右,杨某2跑到李志祥和马建华睡的房间说那个越南女人跑了,马建华就叫出去找人,李志祥和“黑牛”骑着电动车去找,到大屯的时候,马建华打电话说已经在火车站找到越南女人了。回到住处的时候,“黑牛”就骂越南女人,还打了女人一巴掌。到了凌晨时,马建华回来冲到越南女人的房间里,用甩棍打了越南女人的脚。14.被告人田梦昌的供述,证实小马和田梦昌说过要买越南新娘的事情,田梦昌就帮小马与自己的哥哥联系。之后田梦昌和小马说哥哥那边找到越南女人了。当天小马和他的几个朋友就开着两辆车到河口,一张是面包车,一张是商务别克车。后来商务别克车坏了,田梦昌就和马建华坐着面包车到了河口南溪翻坡处,田梦昌哥哥车上下来三四个男的和两个女的,小马看上一个,那边的人说要23000元,之后小马就过去对方面包车上交易,之后就带着那个女的回到蒙自红钢。后来有一天,小马打电话给田梦昌说越南女人跑了,让田梦昌一起去找,田梦昌去磷肥厂时某说在火车站找到越南女人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田梦昌无视国法,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建华与被告人李阿弟对收买被害人后让其卖淫获利进行过商议,将被害人收买之后,被告人李阿弟积极参与,并在被告人马建华的安排下负责看守被害人。故被告人李阿弟及其辨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阿弟不知道被害人系被拐卖妇女,且没有出钱购买被害人,不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志祥明知被害人系被拐卖妇女,仍然积极参与看守被害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志祥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建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阿弟、李志祥、田梦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阿弟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阿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建华、李志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建华、李阿弟、李志祥、田梦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华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李阿弟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志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四、被告人田梦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岳 含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