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侯东旭与刘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东旭,刘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04执515号申请执行人侯东旭,居民。被执行人刘霞,居民。申请执行人侯东旭与被执行人刘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鲁0704民初5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期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霞有位于奎文区樱前街13300号23号楼2-702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霞位于奎文区樱前街13300号23号楼2-702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二、被执行人刘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文审判员 王晓楠审判员 刘志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