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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1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与王俊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王俊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67号七纺机厂内。法定代表人梅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宝宽,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俊义。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俊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滨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宝宽,被上诉人王俊义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达公司)系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博公司)的独资有限公司。2011年6月30日,瀚博公司与天津康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农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康农公司受让瀚博公司在福润达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为100万元,约定康农公司签约时支付20万元,其余80万元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六个月内付清。2011年7月1日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康农公司支付瀚博公司20万元,并于2011年8月1日接手经营福润达公司。在办理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因康农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故无法继续办理股权变更相关手续。后经协商,2011年8月8日,瀚博公司与康农公司、瀚博公司与王俊义分别另行签订了《转股协议》,将福润达公司的10%的股权转让给了王俊义,90%的股权转让给康农公司。康农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王俊义也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三方一直未能办理完毕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21日,瀚博公司向康农公司发送《关于接管并收回天津市福润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函告》,称因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及福润达公司经营之原因,瀚博公司收回福润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企业权利,韩博公司于同日就此事进行公告并实际接管福润达公司。后康农公司起诉瀚博公司,提出了要求解除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011年7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等诉讼请求,王俊义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康农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瀚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瀚博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王俊义给付股权转让费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义承担。王俊义的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2、瀚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滨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作出的(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本案诉争的《转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关于反诉的管辖问题,虽然反诉是一个独立的新诉讼请求,但是反诉的目的决定了反诉只能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出,反诉的目的是抵销、吞并本诉请求。本案的本诉和反诉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且该反诉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审理反诉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能够对本无管辖权的反诉取得管辖权而与本诉合并审理。瀚博公司要求将反诉移送审理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的《转股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2014)滨民初字第17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新的股权转让关系形成后,瀚博公司于2012年7月21日收回了福润达公司的生产经营等一切企业权利并接管��上述公司,系以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解除股权转让关系,康农公司及王俊义亦要求解除与瀚博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故应视为三方对股安全转让关系形成了解除的合意”。瀚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的理由之一为“未在判决中明确解除瀚博公司人与王俊义之间的转股协议”。(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瀚博公司、康农公司、王俊义对于转股协议应予解除并无异议”,但“解除王俊义与瀚博公司之间的协议超出了原审诉请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没有支持瀚博公司的上诉主张。故足以认定瀚博公司与王俊义已就解除转股协议达成一致,应予确认。现瀚博公司要求王俊义支付转股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解除。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费40元,由原告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后,瀚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俊义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瀚博公司针对王俊义的反诉请求,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而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强行作出判决。2、原审判决确认解除《转股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公司股权和经营权是存在分离状态的,无论谁在继续经营福润达公司,王俊义受让10%的股权是独立存在的,应承担支付10%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瀚博公司从未在另案中同意解除与王俊义的《转股协议》,而另案也并未判决解除瀚博公司与王俊义之间的《转股协议》,形成了判决的不确定性,而瀚博公司一直认为该《转股协议》是为了应对工商机关、规避法律而形成的虚假无效的合同。王俊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应审查瀚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2、瀚博公司与王俊义之间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是否应审查瀚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问题。由于瀚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针对王俊义的反诉请求提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反诉只能向针对受理本诉的同一法院提出,且按照本诉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瀚博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无合法依据,不应予以审查。其次,关于瀚博公司与王俊义之间签订的《转股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该《转股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在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查明王俊义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涉及的各方也未进行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故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各方均未实际履行,即各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8日签订的《转股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瀚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天津瀚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辉代理审判员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毛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