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6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金练与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练,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6066号原告吴金练,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英华,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明海,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慧琼,女,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刘伟达,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吴金练与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金练及其原委托代理人蔡瑜、卢丽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吴金练变更委托代理人为陶天猛、张英华,陶天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金练诉称,被告刘明海与被告叶慧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明海与被告刘伟达系父子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明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全部款项,被告刘明海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刘伟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然,上述借款,被告刘明海、刘伟达未按期归还,每月利息亦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5%,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伟达就被告刘明海、叶慧琼的还本付息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明海与叶慧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4日,刘明海向吴金练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吴金练借到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2.5%;刘明海若未依约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如刘明海未依约清偿本金或支付利息,引起讼争的,同意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调查费、诉讼保全担保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实现债权费用由刘明海承担;每逾期一日,利息照付,并愿意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借款方式:(1)收到现金35000元;(2)转账965000元;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刘伟达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2014年2月25日,吴金练分两笔向刘明海转账965000元。诉讼过程中,刘明海确认向吴金练借款1000000元,同时主张其按月利率3.5%向吴金练支付了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共计315000元。对于已支付的超过法定标准部分的利息刘明海主张依法抵充利息及本金。吴金练对刘明海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吴金练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吴金练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刘明海向其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且刘明海确认该事实,故刘明海理应向吴金练返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吴金练依法有权随时要求刘明海还款,现吴金练请求刘明海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金练请求刘明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因刘明海已按月利率3.5%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的利息315000元,对于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45000元,刘明海主张予以抵充利息及本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刘明海应向吴金练支付的利息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刘明海已支付的45000元。另吴金练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对其要求刘明海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明海对吴金练所负债务系发生在其与叶慧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叶慧琼应就刘明海的上述债务共同向吴金练履行还款义务。刘伟达自愿为刘明海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伟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明海追偿。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金练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始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刘明海已支付的45000元)。二、被告刘伟达对被告刘明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明海追偿。三、驳回原告吴金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45元,由被告刘明海、叶慧琼、刘伟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玉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逸天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