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字第3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3-26

案件名称

3935陶士军与王万霞、陶士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士军,王万霞,陶士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935号申请执行人陶士军,男,汉族,1964年10月30日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王万霞,女,汉族,1963年3月15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陶士波,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陶士军与被执行人王万霞、陶士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王万霞、陶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士军借款本金息11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发现陶士波、王万霞财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冻结,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陶士波工资账户,轮候查封二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一套,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13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展 昊执行员  龚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掌云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