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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3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与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交所渤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03行初30号原告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楼6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夏龙江,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张弘,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月,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茂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交所渤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邓文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天交所渤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6年3月8日天交所渤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第三人天交所渤海股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0年8月4日,距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2月2日)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股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朋审 判 员  刘忠诚代理审判员  万庆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