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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6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锐洁、黄国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及其辩护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简称航空港实验区)被害人翟某庚家的院内,因琐事与翟某庚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翟某甲击打翟某庚的面部,造成翟某庚右眼部受伤。经鉴定,翟某庚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后摘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将翟某甲抓获,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翟某甲亲属已赔偿翟某庚损失,翟某庚对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翟某庚的陈述;证人翟某乙、张某甲、翟某丙、翟某丁、赵某、翟某戊、王某、翟某己、吴某、张某乙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翟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均无异议,但提出该案翟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受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甲酒后到航空港实验区被害人翟某庚家的院内,因琐事与翟某庚发生冲突,继而发生厮打,翟某甲击打翟某庚的面部,造成翟某庚右眼部受伤。经鉴定,翟某庚右眼部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后摘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6月10日,民警在航空港实验区翟庄村1号将翟某甲抓获,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翟某甲亲属已赔偿翟某庚损失,翟某庚对翟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明其酒后到被害人翟某庚家的院内,因琐事与翟某庚发生冲突,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受伤的情况,翟某甲辨认案发当日其追赶翟某庚妻子赵某时所使用铁棒的照片及辨认当日其所穿上衣、短裤的照片在卷佐证;2、被害人翟某庚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翟某甲发生打架、眼部被打伤的事实经过,与证人翟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翟某丙、翟某丁、翟某戊、赵某、翟某己、吴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整个过程,翟某庚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张某甲辨认翟某乙的笔录、翟某乙辨认张某甲、张某乙的笔录、翟某丙辨认张某乙的笔录、翟某丁辨认张某乙的笔录在卷佐证;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5)13811号、12372号、12442号、12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翟某庚及翟某乙、翟某甲、张某甲受损伤的程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打架现场的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及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郑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缴款通知书,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受理该案及被告人翟某甲到案的情况;8、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查询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书、收条、委托书、申请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翟某甲与被害人翟某庚双方达成和解,并相互取得谅解,翟某庚、翟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四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10、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翟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酒后找被害人外出,被拒后,觉得自己颜面受损,遂动手殴打被害人,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均由被告人挑起,且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右眼球摘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具体量刑,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被告人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勇增人民陪审员  孙军奇人民陪审员  张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