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于胜芳,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代表人李培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斌,男,汉族,1980年3月12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科员,住晋城市城区。原审被告于胜芳,女,汉族,1980年6月19日生,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泽兵,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原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原审被告吕本霞,女,汉族,1975年4月2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洋河乡。原审被告梁志刚,男,汉族,1966年2月15日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原审被告都便利,女,汉族,1967年3月4日生,住山西省泽州县周村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泽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泽民申字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斌,原审被告梁志刚,原审被告于胜芳及于胜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郭泽兵、吕本霞、都便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标的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中郭泽兵、吕本霞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梁志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却逾期未还完贷息。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4489.98元(其中郭泽兵欠本金61442.94元,利息、罚息19051.49元;吕本霞欠本金61442.96元,利息、罚息19036.39元;梁志刚欠本金80953.22元,利息、罚息22562.9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在原审开庭时五被告均未到庭,均未进行答辩,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郭泽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成立以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为成员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应付费用。郭泽兵的妻子被告于胜芳、梁志刚的妻子被告都便利同意郭泽兵、梁志刚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郭泽兵、梁志刚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胜芳、都便利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郭泽兵、吕本霞各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郭泽兵、吕本霞各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大车资金周转和垫付工资,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梁志刚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梁志刚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跑车资金周转,原告为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提供借款的年利率均为14.58%,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郭泽兵、吕本霞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梁志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原告均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借款发放工作,借款前两个月,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按每(月/季)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2日原告分别向郭泽兵、吕本霞提供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梁志刚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至今,郭泽兵尚有本金61442.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吕本霞尚有本金61442.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梁志刚尚有本金80953.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原审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分别与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借款,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也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本金、利息及罚息未还,依法应归还原告。原告与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均应对其中任何一人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郭泽兵借款时被告于胜芳系郭泽兵之妻,被告梁志刚借款时被告都便利系梁志刚之妻,郭泽兵、于胜芳不能证明郭泽兵所欠原告借款系郭泽兵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郭泽兵、于胜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于胜芳应和被告郭泽兵共同归还郭泽兵欠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债务;同样,梁志刚、都便利不能证明梁志刚所欠原告借款系梁志刚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梁志刚、都便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都便利应和被告梁志刚共同归还梁志刚欠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债务。被告于胜芳、都便利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均承诺对郭泽兵、梁志刚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明确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是一般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胜芳、都便利应对吕本霞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于胜芳应对梁志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都便利应对郭泽兵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审判决结果:一、被告郭泽兵、于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郭泽兵的借款本金61442.94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泽兵、于胜芳追偿。二、被告吕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吕本霞本人的借款本金61442.96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郭泽兵、于胜芳、梁志刚、都便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郭泽兵、于胜芳、梁志刚、都便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本霞追偿。三、被告梁志刚、都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梁志刚的借款本金80953.22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刚、都便利追偿。案件受理费5266元、公告费275.6元共计554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共同承担1847.2元、被告吕本霞承担1847.2元、被告梁志刚、都便利共同承担1847.2元。原审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再审称,现请求撤回对被告于胜芳的起诉,其它诉讼请求同原诉求,即:请求由四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4489.98元,其中郭泽兵欠本金61442.94元,利息、罚息19051.49元;吕本霞欠本金61442.96元,利息、罚息19036.39元;梁志刚欠本金80953.22元,利息、罚息22562.98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于胜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郭泽兵在2012年3月2日向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借款时于胜芳系郭泽兵之妻是错误的。事实上,于胜芳和郭泽兵于2011年3月11日已依法解除了婚姻关系,由晋城市中院(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从此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原审认定《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日,是在于胜芳和郭泽兵离婚一年之后郭泽兵的个人借款,对此借款于胜芳并不知情,也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原判决由于胜芳和郭泽兵共同归还邮储银行晋城分行贷给郭泽兵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错误的,于胜芳也不应该对吕本霞、梁志刚所在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梁志刚、都便利答辩称,邮储银行晋城分行未能严格审查,违反银行法相关规定,致使实际使用人郭泽兵采取违法方式,违法获得贷款。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侦查,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其没有实际使用该贷款,还款人应当是郭泽兵。原审被告郭泽兵未进行答辩。原审被告吕本霞未进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2年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是否向原告各自借款10万元,现有多少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二、2012年3月2日《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于胜芳是否签名及捺印。针对焦点一,原告举来如下证据:1、2012年6月16日被告梁志刚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2年6月16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被告梁志刚在该借款上签有名字,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从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跑车资金周转,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3、2012年6月16日《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支,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贷给梁志刚10万元人民币;4、2012年6月10日梁志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志刚为贷款向原告提供由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5、2012年6月10日都便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都便利因梁志刚贷款向原告提供由本人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6、2012年3月2日,被告吕本霞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7、2012年3月2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被告吕本霞在该借款上签有名字,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大车资金周转垫付工资,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8、2012年3月2日《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支,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贷给吕本霞10万元人民币;9、2012年3月2日,被告郭泽兵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10、2012年3月2日《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被告郭泽兵在该借款上签有名字,该借据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1年(从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年利率14.58%,借款用途:大车资金周转垫付工资,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11、2012年3月2日《个人贷款放款单》一支,证明原告通过转帐方式贷给郭泽兵10万元人民币。针对焦点二,原告举来如下证据:12、2012年3月2日,被告郭泽兵、于胜芳、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以郭泽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成立以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为成员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应付费用。针对焦点二,被告于胜芳举来如下证据:13、(2011)晋市法民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于胜芳与被告郭泽兵于2011年3月11日离婚。2012年3月2日二人已不是夫妻关系,在此时间点上,被告于胜芳没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过字,对被告郭泽兵的贷款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和连带责任。本院出示证明材料:14、2014年9月14日泽州县周村镇甲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郭泽兵长年在外打工,不知去向;15、2015年10月15询问黄斌笔录一份,证明《小额联保协议书》上不是于胜芳的签名。经质证,被告梁志刚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其认可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款》上是本人签名的,但在签字时所有内容是空白的。对证据3有异议,否认在个人贷款放款单上签字,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贷款。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8质证意见是:其不认识吕本霞,其它不清楚。对证据9、10、11的质证意见是:其认识郭泽兵,但不清楚郭泽兵3月份贷的款。被告于胜芳对证据1-11均无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5可证明原告向被告梁志刚出借贷款10万元是事实。尽管被告梁志刚陈述未实际收到贷款,但其否定不了原告已将10万元贷款转入梁志刚的帐户中。证据6、7、8可证明原告向被告吕本霞出借贷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9、10、11可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泽兵出借贷款10万的事实。对上述1-11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梁志刚有异议,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都便利的签字是梁志刚代签的,在签字时该协议书上内容是空白的,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于胜芳对证据12有异议,其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及捺印,对此事不知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当庭予以认定。证据14、15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再审查明,被告郭泽兵与被告于胜芳于2011年3月11日离婚,2012年3月2日被告于胜芳没有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和捺印,对被告郭泽兵联保贷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它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即:2012年3月2日,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与被告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以郭泽兵为联保小组牵头人,成立以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为成员的联保小组,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都便利与被告梁志刚系夫妻关系,都便利同意梁志刚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梁志刚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都便利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2年3月2日,原告与郭泽兵、吕本霞各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郭泽兵、吕本霞各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大车资金周转和垫付工资,2012年6月16日,原告与梁志刚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梁志刚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跑车资金周转,原告为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提供借款的年利率均为14.58%,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郭泽兵、吕本霞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3月止,梁志刚的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起至2013年6月止),原告均需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借款发放工作,借款前两个月,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按每(月/季)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2年3月2日原告分别向郭泽兵、吕本霞提供了借款100000元,2012年6月16日,原告向梁志刚提供了借款100000元。至今,郭泽兵尚有本金61442.9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吕本霞尚有本金61442.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梁志刚尚有本金80953.2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原告。本院再审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晋城分行分别与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借款,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也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至今尚欠原告部分本金、利息及罚息未还,依法应归还原告。原告与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郭泽兵、吕本霞、梁志刚均应对其中任何一人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志刚借款时被告都便利系梁志刚之妻,梁志刚、都便利不能证明梁志刚所欠原告借款系梁志刚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梁志刚、都便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被告都便利应和被告梁志刚共同归还梁志刚欠邮储银行晋城分行的债务。被告都便利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承诺,对梁志刚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未明确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是一般还款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都便利应分别对吕本霞、郭泽兵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原审认定被告郭泽兵借款时被告于胜芳系郭泽兵之妻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由被告于胜芳和被告郭泽兵共同归还郭泽兵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被告于胜芳对梁志刚、吕本霞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再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于胜芳的起诉,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14)泽民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郭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郭泽兵的借款本金61442.94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吕本霞、梁志刚、都便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泽兵追偿。三、被告吕本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吕本霞本人的借款本金61442.96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郭泽兵、梁志刚、都便利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郭泽兵、梁志刚、都便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本霞追偿。四、被告梁志刚、都便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晋城市分行贷给梁志刚的借款本金80953.22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郭泽兵、吕本霞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被告郭泽兵、吕本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志刚、都便利追偿。案件受理费5266元、公告费1141.3元共计640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泽兵承担2135.8元,被告吕本霞承担2135.8元,被告梁志刚、都便利共同承担213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密社审 判 员 张锦花人民陪审员 陈奕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云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