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生银诉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上海晓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骏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生银,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上海晓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骏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837号原告陈生银。委托代理人濮家良。委托代理人黄立峰。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投资人王伟红。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被告上海晓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公路145号底层。法定代表人蔡丽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骏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金张支路760号10幢底层。法定代表人王文光,总经理。原告陈生银诉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上海晓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上海骏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立(2016)沪0116民初1046号案件]。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注销了1046号案件,对原、被告双方的请求一并审理,并以先起诉一方陈生银为原告,后起诉一方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晓琦维修中心”)及本案的上海晓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琦销售公司”)、上海骏马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修理公司”)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晓琦维修中心及晓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骏马修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11月5日应聘到晓琦维修中心上班,从事汽车钣金和油漆工作。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被调动工作岗位至关联企业骏马修理公司工作。2015年11月5日,因公司拖欠原告2015年6月至8月、10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931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2、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按照月工资7500元计算,共7个月);3、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1,000元;4、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晓琦维修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9年10月入职,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解除,同年8月6日其已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告自2014年8月起的工作地点在张堰镇金张支路,并非原告处,故不同意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工资均已结清,且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且双倍工资主张亦已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现其对劳动仲裁裁决亦不服,故起诉请求判令:1、晓琦维修中心不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2015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27,580.65元;2、晓琦维修中心不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615.38元。针对晓琦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辩称不同意全部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是关联企业,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是直系亲属关系,2014年的8月1日原告是接受晓琦维修中心的工作岗位调动而去骏马修理公司处工作。晓琦销售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劳动关系。骏马修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建立承包关系,从事油漆工作,原告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后其每月支付7500元。2015年9月之后双方就不存在承包关系,最后一笔费用(2015年9月份承包费)于同年10月10日支付完毕。由于双方就外包协议内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离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系关联企业;2、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193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仲裁程序;3、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情况、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费情况、上海住房公积金汇款变更清册、职业资格证书(四级/中级技能)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都曾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5年4月份公积金缴纳主体变更为骏马修理公司,三被告系关联企业;4、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及2014年10月20日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单五份(2014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4日、2015年10月10日),费用报销单二份(2013年12月10日、2014年8月31日),以此证明原告月工资为7500元,三被告系关联企业,加班工资按照单倍计算,未足额支付;5、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公司员工考勤表各一份(其中2014年8月至12月、2015年1月、3月、5月、6月为原件,其他均为复议件),以此证明该期间原告的加班情况。经质证,晓琦维修中心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三被告的投资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均系独立法人,并没有关联性,均独立经营、独立承担责任;晓琦维修中心对证据2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晓琦维修中心对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记录无异议,但认为支付人是王文光,并非晓琦维修中心,费用报销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私自盖章,但上面的金额无误,付款凭单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不是晓琦维修中心的付款凭证;晓琦维修中心对证据5,认为不是晓琦维修中心的考勤表,上面的人员也不是晓琦维修中心的员工;晓琦销售公司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晓琦维修中心相同;晓琦销售公司对证据4、5,认为其不清楚,且与其无关;骏马修理公司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晓琦维修中心相同;骏马修理公司对证据4中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记录无异议,认可是其通过法定代表人王文光的账户转账支付原告的工资,认可付款凭单及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工资是其支付原告的工资,其不清楚如何加盖上其他公司的公章,但其存有原始凭证;骏马修理公司对证据5,认为符合公司考勤表的形式,且上面的人员均是骏马修理公司的员工,但对考勤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公司保存的考勤记录为准。晓琦维修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2015年2月1日至1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该期间原告已经不在晓琦维修中心工作。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其中有蔡丽萍(晓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蔡萍(晓琦销售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考勤记录,反而可以证明三被告系关联企业;晓琦销售公司及骏马修理公司对证据6均无异议。晓琦销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骏马修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7、付款凭证三份,以此证明其支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及付款凭证的形式(没有盖章);8、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2015年5月及6月考勤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其员工,但上面的考勤内容已被篡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无异议,认为当时是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且均有出纳的签字;原告对证据8无异议,确认是骏马修理公司的考勤;晓琦维修中心对证据7、8均无异议;晓琦销售公司对证据7无异议;晓琦销售公司对证据8,认为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离职的原因,故申请证人蒋有祥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之前在“晓琦公司”(具体名字不清楚,认为销售与修理是一家)工作,老板是王文光,后于2015年春节过后入职骏马修理公司工作,2015年9月1日离职。蔡丽萍接管晓琦公司后未兑现承诺,因此让其去骏马修理公司,承诺待遇相同。2015年9月1日离职当天,证人与原告一起去找王文光讨要工资,后来发生争执,原告与证人均说过“如果不给工资,就不给干了”。原告之前也在晓琦公司工作,老板也是王文光,后来就去了骏马修理公司。三被告是一家人,实际老板均是王文光。在“晓琦公司”时由原告安排其工作,后来也是原告让其进入骏马修理公司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晓琦维修中心对证人的陈述中关于三家公司是一家人及原告的离职原因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陈述基本无异议;晓琦销售公司对证人的陈述认为其不清楚;骏马修理公司对证人的陈述中关于证人去骏马修理公司的原因、证人离职的原因、三家公司实际老板均是王文光等有异议,不予认可,但离职时间确认,原告及证人的离职原因均未告知公司,王文光自2009年起就不参与经营管理,实际由蔡丽萍管理,其他陈述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3、7、8、本院均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中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银行交易明细及记录,本院予以采信,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单,对工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由于上述证据上加盖的是晓琦维修中心发票专用章,不符合常理,且骏马修理公司认可2014年8月之后由其发放工资,故本院无法认定2014年8月之后系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的工资;证据5,因无法确认系晓琦维修中心的考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蒋有祥的陈述,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陈生银原系晓琦维修中心处员工,从事喷漆等工作。2014年8月1起,原告进入骏马修理公司处工作。2009年10月起由晓琦维修中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起由晓琦销售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1月6日转出。2015年11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晓琦维修中心支付:1、2015年6月至8月、10月工资30,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3、2008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1,000元;4、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裁决:1、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10月1日至23日工资27,580.65元;2、晓琦维修中心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615.38元;3、对原告本案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被告对裁决书均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8月1日之后原告与哪家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劳动关系发生期间,劳动者应是从属于用人单位,两者形成一种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8月1日起在骏马修理公司工作,而骏马修理公司提供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由其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按月支付原告工资等,而原告亦陈述其由王文光进行管理,而王文光系骏马修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晓琦维修中心与骏马修理公司投资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但均系独立主体,应各自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2014年8月1日之后其仍与晓琦维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自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与骏马修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晓琦维修中心支付2015年6月至8月、10月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骏马修理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晓琦维修中心要求不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8月、2015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27,58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告与晓琦维修中心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而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要求晓琦维修中心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讲,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考勤并非晓琦维修中心制作,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故无法认定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2014年8月1日起,原告与晓琦维修中心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晓琦维修中心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对晓琦维修中心要求不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7,615.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晓琦维修中心未能提供与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该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要求晓琦维修中心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生银要求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015年6月至8月、10月期间劳动报酬共计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生银要求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生银要求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1,000元;四、驳回原告陈生银要求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支付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支付原告陈生银2015年6月至8月、10月1日至23日工资27,580.65元;六、被告上海晓琦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不支付原告陈生银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23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615.3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生银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