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廉想指控曲左刚、丁连全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想,曲左刚,丁连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刑初11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想,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前郭镇育才街。身份证号码220721199212050214。被告人曲左刚,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9002111301,汉族,无职业,现住龙辉花园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被告人丁连全,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3196905120052,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新农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想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控告被告人曲左刚、丁连全犯故意伤害罪,同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3118.32元及伤残赔偿金。现查明,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部分调查取证工作,并委托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诉人廉想的伤情进行鉴定。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松)公(法)鉴(伤)字(2012)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该鉴定书未向涉案当事人送达。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想控诉被告人曲左刚、丁连全犯故意伤害罪,现因侦查机关没有向涉案当事人送达伤害程度鉴定书,属案件侦查未终结,导致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自诉人的控诉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路翠芳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宇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