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魏振富与安井宝、安富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振富,安井宝,安富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1083号原告魏振富,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井宝,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安富央,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振富与被告安井宝、安富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振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井宝、安富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振富诉称,被告安井宝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并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安富央为担保人。但到期后,被告始终推托,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安井宝、安富央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魏振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安井宝于2014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9日偿还,利息每月2000元。被告安富央担保。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安井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并约定利息每月2000元,于2015年1月9日偿还。被告安富央为担保人。此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富央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井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2分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9日起至本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富央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井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