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蒋伟林、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蒋伟林,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李寿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负责人周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蒋伟林。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蒋伟林。被执行人李寿南。申请执行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蒋伟林、李寿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园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14542.91元,并偿付至2013年4月26日止的欠息人民币14662.48元,以及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4976元。三、被告蒋伟林、李寿南对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伟林、李寿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2元,由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担人民币582元,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蒋伟林、李寿南负担人民币78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蒋伟林、李寿南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无锡市超群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蒋伟林、李寿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已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案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452581.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3月21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有财产信息反馈至我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有人民币452581.3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2016年4月12日,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关于执行中调查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商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