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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勤贵与刘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勤贵,刘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刘勤贵。委托代理人何忠宏。被告刘子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振祥,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勤贵与被告刘子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贵委托代理人何忠宏,被告刘子鹏,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永生、于振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勤贵诉称,2015年9月28日,原告刘勤贵驾驶人力三轮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梅干路被被告刘子鹏驾驶鲁Q号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子鹏驾驶鲁Q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子鹏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投保车辆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将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70%责任予以赔偿,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11时10分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干路与国道205交汇东路段,被告刘子鹏驾驶鲁Q号轿车与原告刘勤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勤贵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临公交经开认字[2015]第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勤贵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子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子鹏驾驶鲁Q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勤贵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9月28日-10月23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9673.05元和门诊医疗费495.97元;原告刘勤贵又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2月8日-12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2823.81元,包含被告刘子鹏垫付门诊医疗费495.9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勤贵与被告刘子鹏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勤贵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刘勤贵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子鹏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分别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子鹏赔偿。原告刘勤贵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刘子鹏应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院调取事故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理,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刘勤贵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额32992.83元,包含被告刘子鹏垫付门诊医疗费495.97元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交通费270元(27天10元/天)。4、病例复印费,发票金额23元。综上,原告刘勤贵的损失共计34095.83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34072.83元,其他损失23元(复印费)。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勤贵损失10270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23802.83元和其他损失23元,由被告刘子鹏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9042.26元,由被告刘子鹏赔偿18.4元,被告刘子鹏垫付医疗费495.97元,与其承担数额相折抵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与其承担数额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勤贵各项损失共计19312.26元(已扣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刘勤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上述第一项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刘子鹏垫付医疗费477.57元(已扣减其应承担的赔偿款18.4元)。三、驳回原告刘勤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子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