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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执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滕景清与被执行人叶礼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景清,叶礼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03执334号申请执行人滕景清,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阳区。被执行人叶礼福,男,196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申请执行人滕景清与被执行人叶礼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120000元,律师费2000元,受理费13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坐落于建阳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房屋(所有权证某某345号),还有5处与他人共有的林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土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表示以上财产不要查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冬明审 判 员  胡世清代理审判员  苏国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正刚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