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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清碧管辖异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清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碧,女,汉族。上诉人云南奥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与盘龙区法院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发生在盘龙区,故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64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清碧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支付受上诉人雇佣期间受伤所产生相关费用为由所提诉讼系侵权之诉,故当事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贾 音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万绍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