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6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松源与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源,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47号原告李松源,住广西岑溪市。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李松源与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家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陀颖超出庭担任记录。原告李松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316000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因原告急需资金使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起诉时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松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16000元的事实;2.李XX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李松源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6000元。原告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给付被告。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有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李松源人民币现金¥316000元正(叁拾壹万陆仟元正)2011年4月19日签名:韦XX盖章: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2016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不要求韦XX承担还款责任,只要求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并认可被告曾支付了利息10000元,但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还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李松源借款本金31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0000元,从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李松源的利息中扣减)。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保全费21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被告苍梧县银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