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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黄滇蔚诉被告刘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滇蔚,刘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45号原告黄滇蔚,女,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被告刘飞,男,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陈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受理原告黄滇蔚诉被告刘飞、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滇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滇蔚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北二环B线小屯立交桥时,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交警已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刘飞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29元(其中修理费22829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0元,余7829元;包车费17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飞所驾车辆仅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即修理费。包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在保险中获得赔偿。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由刘飞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书,证明受害车主与肇事人双方签订的维修车辆付款协议书;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修车费这22829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刘飞于2015年10月30日打款凭证。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一、2015年10月15日19时15分,在昆明市北二环B线小屯立交桥,刘飞驾驶云A385**号车辆与黄滇蔚驾驶的云A320**号车辆同向行驶,刘飞因避让右侧车辆时方向失控,所驾车车头与黄滇蔚所驾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无人员受伤。经交警认定,刘飞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滇蔚不负事故责任。经黄滇蔚与刘飞协商,由刘飞承担事故经济损失的100%。二、2015年10月16日黄滇蔚与刘飞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黄滇蔚的车辆在金星立交桥北京路延长线金泉汽车广场—东风标致4S店修车,需处理费22843元,由刘飞先预交5000元,后期费用提车时由刘飞一起付清。2015年10月30日,刘飞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黄滇蔚10000元。四、刘飞驾驶的云A385**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李卫芳,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11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云A385**号车辆的所有人李卫芳支付了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财产受损,其有权就其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刘飞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飞驾驶的云A38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确定的责任人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1、修理费。原告与被告刘飞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原告所驾车辆在4S店内维修所需的费用为22843元,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亦能佐证上述修理费已经实际产生,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认可被告刘飞已经支付了15000元,扣减后剩余未付的修理费为7843元,本院予以保护。2、租车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受损修理的合理时间共计17天,但原告未提交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因租用车辆支付了费用的相应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租车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本院保护了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843元。审理中已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赔付了2000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满,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另行赔偿。未付的修理费7843元应由被告刘飞赔偿。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原告黄滇蔚修理费人民币7843元;驳回原告黄滇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