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帅,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向中及其辩护人赵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周口市川汇区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州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抽血检测,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186.11mg/100ml,属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关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