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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金某,张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健民,广东深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健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金某先后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留仙洞村。当晚21时许,二人在西丽留仙洞村的篮球场见面后进入留仙洞村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3时许,金某和张某来到留仙洞村151栋门口,二人合力将被害人李某的深缘之星牌电动车前轮上的U型锁砸开,再由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电动车电源线剪断重新接通电源后将电动车骑至留仙洞宾馆旁停放。随后,金某又到留仙洞村168栋院内,将被害人贺某均的大龟王牌电动车的车头锁掰断,把车推到留仙洞宾馆旁由张某用剪刀将电源线剪断重新接通电源。之后,张某骑着大龟王牌电动车和金某骑着深缘之星牌电动车一起返回深圳市光明新区田寮村。2016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光明新区田寮村将金某、张某抓获,并缴获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经鉴定,上述被盗大龟王牌电动车(含超威锂电池)价值人民币4877元,被盗深缘之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35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二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盗的电动车已被缴回,损害后果较小。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缴获被盗电动车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害人贺某均、李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光碟,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执行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付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淦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