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黄凤淑与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凤淑,凌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19号原告黄凤淑。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虹。原告黄凤淑与被告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凤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凤淑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个体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个体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期为12个月,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作为个体经营的短期流动资金,借期为9个月,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以上三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每月按时付息一次。同时,以上三笔借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宁市××乡××北××路××号城市春天5号楼A单元180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到2015年的10月份。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自2015年11月份(含11月份)以后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现暂计借款利息4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凌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黄凤淑与被告凌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按3%计付。2014年12月25日,原告黄凤淑与被告凌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月利率按3%计付。2015年3月17日,原告黄凤淑与被告凌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15日,月利率按3%计付。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凌虹向原告黄凤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凤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2014年12月25日,被告凌虹向原告黄凤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凤淑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定于2015年6月25日前还清。”2015年3月17日,被告凌虹向原告黄凤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凤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2014年12月15日,原告黄凤淑向被告凌虹转账交付5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黄凤淑向被告凌虹转账交付958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黄凤淑向被告凌虹转账交付1940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凌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凌虹分三次向其借款,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收条》2份、《收据》、业务凭证原件在案佐证。《借款合同》3份、《收条》2份、《收据》均得到了被告的签字认可。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45800元,剩余542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合同》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94000元,剩余6000元通过现金交付;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合同》全部为现金交付。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现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凌虹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3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折合成年利率为36%。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约定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凌虹自愿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应属有效,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凌虹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0月。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调整为以年利率24%为限。现对利息的计算方式确认如下: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虹偿还原告黄凤淑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凌虹向原告黄凤淑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2270元(原告黄凤淑已预交),由被告凌虹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亚鹏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人民陪审员 平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钰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