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郊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马忠付、第三人王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马忠付,王树武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郊民初字第73号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住所地兰西县城北门外法定代表人彭焕峰,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付,现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鸿敏,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树武,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干部,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被告马忠付、第三人王树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2日和2016年1月18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的法定代表人彭焕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广林、被告马忠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民和委托代理人申鸿敏、第三人王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诉称,原告是一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企业,承担繁育种子的职责,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种子市场的开放,原告逐渐退出种子繁育工作,将场区内繁育种子的农田承包给职工作为安置就业、解决基本生活的保障,2008年,被告在场部门前一节地分得21.6亩(实际22.8亩),后被告将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经营。场部门前一节地属于基本农田,被告却在承包的基本农田上种上了树,按照国发明电(2004)1号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种植树木等作物的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国家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植树造林,《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停止此违法行为,恢复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耕种,被告拒不恢复,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让其耕种基本农田、保障其生活条件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详细审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解除该土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面积的土地,以解决被告的生活问题,不存在不管被告的情况。被告马忠付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没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种植树木。原告诉争的土地是为了解决被告的生活而发包给被告的土地21.6亩(实际是22.8亩),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合同将土地22.8亩转包给第三人经营,每亩转包费为400.00元,期限为10年。转包之前该土地上没某某种植树木,现在的这些树木均是承包人第三人种植的,并不是被告种植的。2、第三人种植树木的行为没某某人进行过制止,自从第三人承包以后,便在这些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绿化用的苗木,没某某任何人进行过制止,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不允许种树木的事实,而且原告也没某某证据证实曾多次向被告进行了通知。3、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时没某某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根本不存在合同条款,更不存在违约条款,因此不存在被告违约的事实。二、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原告在诉讼中引用的两个法律资料不能成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为解除合同只有《合同法》有相关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要么是约定解除,要么是法定解除,本案原、被告没某某合同,所以不存在约定解除。那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主张的是法定解除,纵观《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全部内容,本案均不存在这些法定情形,而原告引用的这两个法律资料与解除合同没某某任何关联。2、原、被告之间没某某合同,没某某违约条款,然而原告在诉状中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却是“被告的这种违约行为致使原告让其耕种基本农田保障其生活条件的目的无法实现。”首先被告需要阐述的是,没某某合同约定就无从谈起违约;其次,被告将承包来的土地对外转包,取得了转包费用,也是一种经济来源,法律没某某要求承包人必须亲自耕种分得的土地,原告给被告土地的目的是解决生活问题,被告把这些土地转包出去取得收益也能解决生活问题,而且还能腾出身子另行挣取钱财来解决生活问题,所以被告是完全能够解决生活问题的,完全可以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说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实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树武述称,一、被告转包给第三人土地22.8亩,承包期限是10年。原告说第三人违反了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农田上发展林果业等。第三人并没某某在基本农田上栽植果园和大树种植,第三人苗圃种植培育的苗木全部是苗圃育苗,第三人并没某某在基本农田上造林,并没某某改变土地结构,没某某造成土地永久性损害。反而又给土地每年增加风积土达5公分以上,给农田带来了水土不流失的现象。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在农田耕地上种植园艺树苗,不算改变土地农业用途,因此行为并不违规违法。其次,第三人在农场耕地上建立苗圃已征得农场领导同意,农场领导给开的建立苗圃证明,在工商局、国税局、林业局有正式营业执照,其上述工商局、国税局都有档案可查。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依法使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育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权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四、《土地法》明确规定在耕地上种植林业育苗的行为,国家编制利用总体规划,规定了土地的用途,第三人建苗圃并没某某给土地带来永久性损害,并没某某改变土地用途,同时由于育苗根系浅,且一般都是3-5年出圃,在耕地上种植苗木育苗的行为并没某某违反《农业法》、《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农业生产行为。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被告分地地块面积及其经营土地和落实的位置。证据二、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出具的兰西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部分复印件一份,主要证实原告交给被告经营的土地是基本农田。证据三、2015年5月份拍摄被告转包给第三人土地的照片原件一张,证实被告马忠付在承包地块上挖坑、取土、种树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书面对被告的通知,主要证实通知将被告种树的土地21.6亩的经营权收回,调换为机动地给被告经营。主要证实原告通过通知形式与被告协商过调整争议土地。证据五、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书面对马忠付、林永江、孙大勇和李国民的通知。该证据载明“马忠付、孙大勇、李国民、林永江,因你们非法种植和自行改变土地用途,违反基本农田保护之规定,限你们见到或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立即恢复土地面貌,不准破坏耕地种植土壤层,并不准种植多年生植物”该证据主要证实原告通过通知形式责令被告改正种树行为。证据六、2008年3月份原告农场土地经营管理制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一、面对职工发包,由职工自主依法依规经营。二、职工向外转包,应当经场部同意,否则不准向单位以外的人转包,如有发现,场部有权解除与职工的合同,由此产生的后果场部概不负责。三、土地仅适用种植农作物,不准种植树木,否则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四、不许取土,不许破坏土壤的土壤层。五、不许改变农用地用途,不得堆放砂石。六、不许弃耕,如无力耕种,提前向场部报告,场部收回土地另外发包。七、享受退休待遇时将土地交回场部。八、承包期内职工去世后,土地由场部收回。九、因公益事业占地或大型建设项目国家征收土地,职工应交出土地,按国家政策享受补偿待遇。十、职工经营土地时,接受场部的监督和管理。”证据七、彭焕峰、王永良、雷凤岐、杜春光和陈尚柱所出的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经营管理范围的耕地,纯属基本农田,因市场行情变化,原种场内土地不再繁育种子,而把耕地发包给单位内部职工,用于解决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将土地发包给职工时原种场的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并有会议记录。不允许种植多年生植物,否则收回土地,另外,对于达到退休年龄或病故,场部有权将土地收回重新解决其他职工的生活费和工资问题,因前几年场办公室失火,将会议记录烧毁,还有一些账目也被烧毁,但是会议所记的土地分配方案和要求是存在的。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证据八、雷凤岐于2015年4月20日所出的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我兰西县第一原种场所管理场区范围内的所有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不允许种植多年生植物。”证据九、杜春光于2015年4月20日所出的证明1份,该证据载明“我兰西县第一原种场所有耕地均属基本农田,不允许种植多年生树木。”证据十、证人丛某甲(系原告单位保干),该证词主要内容: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证实被告在承包地内有起树、挖坑的情况。另陈述证人在原告单位土地调整时没某某上班,将分得的土地要养猪,原告单位领导不同意,说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场方批准。证人上某某,农委领导邱振祥说农场土地都分给谁了,证人说某某。后来说违规的土地要解除,种树的慢慢起出卖,让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场里有制度,场里开会讨论解除土地的事。2002年厂子失火将制度烧了,后来又补上了。证据十一、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4责令第三人王树武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王树武:你(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栽树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在2016年5月1日前予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兰西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证据十二、绥化市林业种子站于2015年12月21日所出的关于2002年度该站办理的林业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均为3年的说明。该证据载明“根据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发放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从发放之日起)。2002年度在我站办理的树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特此说明。”证据十三、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28日所出的关于撤销王树武个体工商户登记说明,该证据载明“根据实名举报王树武以欺骗方式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兰西县园艺种苗经销处执照),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证据十四、第三人在兰西县国税局的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载明第三人王树武经营的“主行业是林业”。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载明:甲方马忠付,乙方王树武。被告马忠付将第一原种场南二节西边责任田22.8亩转包给第三人王树武,每亩400元,期限为10年,交款方式每两年一交,分五次交齐,一次交款时间为2009年4月1日,二次交款时间为2011年4月1日,三次交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四次交款时间为2015年4月1日,五次交款时间为2017年4月1日。甲乙双方制约条件如下:1、如乙方没某某按时交款,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否则后果自负。2、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回土地,否则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承担。3、承包到期后乙方负责起垅,如果有在床苗木情况双方协商解决。第三人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三人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1张。该证据载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232325600185885,名称兰西县园艺种苗经销处,经营者姓名王树武,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第一原种场办公室。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树苗种植及销售,一般经营项目无。成立日期2013年5月9日,黑龙江省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照日期2013年5月9日。”证据二、第三人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张,该证据内容与证据一相同。证据三、第三人于2013年5月9日办理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纳税人名称兰西县园艺种苗经销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树武,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兰西镇第一原种场办公室,登记注册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树苗种植及销售,批准设立机关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扣缴义务依法确定。发证税务机关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证据四、2014年2月26日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税务负责同志:证明王树武在我单位承包土地壹佰伍拾亩地种植园林绿化苗木,特此证明,黑龙江省兰西县第一原种厂”。加盖公章不清楚,显示为“兰西县园”四个字。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反映栽种树木的情况说明,载明“兰西县人民法院: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反映马忠付、孙大勇、林永江、李国民等人在农场地里栽种树木的情况我局正在调查,已向县政府汇报。”本院围绕双方的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原告举证部分:1、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争议地块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没某某佐证证明被告签收两份通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某某相应的会议纪要佐证,证据没某某与其主张时间一致的纸张旧度,该证据也不属于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解除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依据;对证据七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据九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对证据十证词中辨认一张照片即证据三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无异议,对证词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否解除合同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二认为不知情且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认为自己不清楚且不影响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对证据十四认为没某某合法出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2、第三人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认为自己对该两份证据并不清楚;对证据六认为自己并非农场职工也没见过这个管理制度不清楚;对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八、九不清楚;对证据十证词中辨认一张照片即证据三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无异议,对证词其他内容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国土局该通知,并当庭表示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所育苗木出土,且在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将土地改种植农作物玉米、瓜菜等。对证据十二认为与争议土地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三认为目前已经不使用该营业执照,该证据所要证实内容与本案没某某关联性;对证据十四认为证据显示的经营地点和行业与育苗事实没某某关联性。二、被告举证部分: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违反农场管理制度,将土地转包给农场以外的人没某某经过农场同意或备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是纵容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被告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意图;2、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三、第三人举证部分:1、原告对第三人证据一、二、三、四质证意见是不同意质证并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该四份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才是种植树木的主体原告已经知道并已经允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08年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在被告承包地所拍的照片原件一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5月出具的兰西县中心城镇土地利用规划图部分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争议地块没某某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即两个通知,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并没某某证明被告签收该两份通知也没某某协商串地的事实存在,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某某相关佐证证实两份通知内容已经到达被告,即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实的内容,故对该两份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农场土地经营管理制度,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管理制度没某某相应的会议纪要佐证,质证中的原件也没某某与形成时间即2008年一致的纸张旧度,且管理制度不属于合同条款,不能成为解除原、被告承包关系的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因自己不是农场职工没某某见过这个规章制度,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于被告有异议,且没某某相关证据佐证为原告的管理制度,不能证实在原告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解决生活问题时已经存在即没某某证据证明原告曾明示被告应当遵守该份管理制度,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彭焕峰、王永良、雷凤岐、杜春光和陈尚柱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内容也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与自己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雷凤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九杜春光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第三人认为自己不是农场职工不清楚,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中证人没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证人丛某乙,对于证人辨认证据三中一张照片中,确认在树地里起树、挖坑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词中的其他内容,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且陈述的证词其他内容没某某相关佐证,故对该证人除某某辨认证据三中照片中起树、挖坑以外的内容均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兰西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编号为201504责令第三人王树武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是否解除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已经收到该通知,并表示在2016年5月1日前将所育苗木出土,且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剩余期限将土地改种植农作物玉米、瓜菜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绥化市种子站出具的说明,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诉争土地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但是其所证明的内容即第三人的经营行为是否经过行政许可与本案诉争内容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兰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清楚且不影响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第三人质证意见是目前已不使用该营业执照,该证据所证明内容与本案诉争内容已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四税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没某某合法出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经营地点和行业与育苗事实没某某关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违反农场管理制度,将土地转包给农场以外的人没某某经过农场同意或备案,根据合同内容被告应是纵容第三人在争议土地上种树,被告存在改变土地用途的意图。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客观,且合同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原告不同意质证且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三份证据能证实第三人才是种植树木的主体原告已经知道并已经允许。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追加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应当予以质证,该三份证据形式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四复印件一张,由于加盖印章不清楚,证据形式不准确、不完整,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为解决职工生活问题,将国家所有农场管理的土地利用规划为基本农田的耕地21.6亩(实际22.8亩)分给时为农场职工的被告马忠付经营,双方没某某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4月16日,被告将实际所分得土地22.8亩转包给第三人经营,每亩转包费为400.00元,转包期限为10年。第三人在承包土地后,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争议地块上栽植了园艺树木,2015年12月30日兰西县国土资源局做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明确第三人王树武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土地栽树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并责令第三人在收到通知书于2016年5月1日前予以改正,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马忠付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以解决职工生活问题为对价,将国有由场方经营的土地分给职工经营并用账目的形式记录,被告作为原告农场职工接受了原告发包的土地并将土地转包,上述双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作为土地发包方的原告,在依法依规发包土地解决职工生活问题的同时,作为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方,也承担着保护基本农田耕地的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重要职责。被告作为土地的承包方,在有权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获得承包费解决生活问题的同时,也有维护国有土地即争议土地21.6亩原本耕地性质和用途不被改变的义务。但是第三人在转包本案争议地块后,在争议地块上栽种树木行为,根据兰西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12月30日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写明第三人在承包被告土地上种植树木,涉嫌违反了国家的土地利用规划在基本农田上发展林果业的有关规定,并责令其在2016年5月1日前恢复土地原状。上述第三人违法行为已经导致被告作为争议21.6亩土地承包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虽然本案中原、被告没某某书面的承包合同,但是争议地块原为基本农田即耕地用途,因第三人违法行为导致被告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违反了法定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应予支持。但是在解除原、被告之间21.6亩土地承包合同后,原告应当在农场基本农田内为被告重新安排相应亩数的地块以解决被告作为农场职工的生活问题。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依附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产生的,现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转包合同存在依据已灭失,故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亦应予解除,解除后被告、第三人关于此合同产生的其他争议,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与被告马忠付之间于2008年签订的位于兰西县国营兰西县第一原种场基本农田内的21.6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二、解除本案中被告马忠付与第三人王树武之间于2009年4月16日签订的其中21.6亩土地转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马忠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式立审 判 员 王进军代理审判员 刘伟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