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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地址鹿邑县。法定代表人张怀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高敏,该公司财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玉林,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地址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李现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留印,该公司员工。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高敏、刘玉林、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1100万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借款利息544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同意偿还该款,但对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利息四倍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借款为100万元。3.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各一份,借款为10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1100万元,月息为5‰,借款期限为一年。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签订两笔借款合同,共计借款本金1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5‰。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按合同第二条款约定“利息清算应按月计息,不足月按每月30日核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5日”履行付息义务,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自2015年1月21日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起诉之日止,共计9个月27天。按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00万,月息5‰,9个月利息为1100万×0.005×9=495000元,27天利息为1100万×0.005×27/30=49500元,故9个月27天计算利息共计54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河南三和皮革有限公司不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和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鹿邑县综合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利息544500元,合计1154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11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为5‰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刘振华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