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宋林富、栗鹏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林富,栗鹏奎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林富,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林州市,现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栗鹏奎,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30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林富、栗鹏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宋林富及其辩护人刘伟娜,栗鹏奎及其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期间,被告人宋林富先后从赵某养猪场收购11头病死猪共计340斤销售到临淇镇屠宰场、从王某养猪场收购2头病死猪共计600斤销售到临淇屠宰场,销售金额共计7755元;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2月份,宋林富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屠宰、加工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对外销售,经查明,向牛某1(已判决)销售50斤、向张某1(已判决)销售10斤、向李某(已判决)销售60斤、向张某2(已判决)销售180斤,上述销售数量共计300斤,销售金额4290元。2、2011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栗鹏奎先后多次收购病死猪4头到临淇镇屠宰场,销售金额共计4125元;2011年底至2012年11月份,栗鹏奎先后多次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屠宰、加工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对外销售,经查明,向万某(已判决)80斤、向牛某1(已判决)销售40斤、向张某1(已判决)销售70斤、向闫某、常某(二人均已判决)销售30斤、向李某(已判决)销售20斤,上述销售数量共计240斤,销售金额343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林富、栗鹏奎的供述,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宋林富、栗鹏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林富辩称,我收的猪自己杀后卖了,起诉书重复计算。我是主动投案自首的,并积极帮助公安调查案件,劝说并陪同李某、张付生、牛安学、宋云合去投案自首。辩护人刘伟娜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将被告人宋林富收购病死猪和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分开属重复累加计算。宋林富收购的病死猪拉回屠宰场后,自己加工后自行销售,屠宰场只按斤收取加工费;2、宋林富从王某养猪场收购的1头未断气的母猪不应认定为病死猪;3、计算宋林富收购和销售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时不应参照发改委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4、宋林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5、宋林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栗鹏奎的辩称,我共收了4头病死猪,自己杀后卖了,没有向临淇屠宰场卖过病死猪。辩护人马XX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栗鹏奎收购的4头病死猪送到临淇屠宰场屠宰后,又批发给万某等人,公诉机关分别计算栗鹏奎收购、销售数量属重复计算;2、销售单价上不能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格,应定为7元;3、栗鹏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本案犯罪数额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宋林富系临淇屠宰场员工。2012年期间,宋林富先后从赵某养猪场收购11头病死猪共计340斤销售到临淇镇屠宰场,2012年12月份,宋林富从王某养猪场收购2头病死猪共计600斤销售到临淇屠宰场,销售金额共计493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2月份,宋林富先后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屠宰、加工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对外销售,经查明,向牛某1(已判决)销售50斤、向张某1(已判决)销售10斤、向李某(已判决)销售60斤、向张某2(已判决)销售180斤,上述销售数量共计300斤,销售金额3390元。宋林富于2013年7月16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宋林富规劝并陪同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罪的张付生(另案处理)于2013年8月12日、牛安学(另案处理)、李某(已判决)于2013年8月1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大队投案。2、被告人栗鹏奎系临淇屠宰场员工。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下半年,栗鹏奎先后多次收购病死猪4头到临淇镇屠宰场,销售金额共计262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2011年夏天至2012年11月份,栗鹏奎先后多次将林州市临淇屠宰场屠宰、加工的死因不明、未经检验、检疫和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病死猪肉对外销售,经查明,向万某(已判决)80斤、向牛某1(已判决)销售40斤、向张某1(已判决)销售70斤、向闫某、常某(二人均已判决)销售30斤、向李某(已判决)销售20斤,上述销售数量共计240斤,销售金额271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鉴定意见(一)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宋林富、栗鹏奎的基本情况。(二)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情况说明及市场监测价格,证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9日同期市场监测生猪及猪肉价格。(三)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警察大队关于卖肉数量、销售金额计算方法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林富、栗鹏奎向外销售病死猪肉的数量及销售金额的计算方法。(四)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宋林富于2013年7月16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队投案,并于当天被取保候审。(五)林州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及牛安学、张付生、李某所书写的情况说明、对牛安学、张付生、李某讯问笔录、牛安学、张付生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林富规劝并陪同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张付生于2013年8月12日、牛安学、李某于2013年8月13日到林州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大队投案情况。(六)(2015)林刑初字第151号、390号、3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临淇屠宰场的负责人宋某、栗春伏及从临淇屠宰场购进病死猪肉进行销售的张某1、张某2、牛某1、李某、万某、闫某、常某等人涉案及被判处刑罚情况。(1)证人证言(一)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1年冬天至2012年10月份左右,栗鹏奎和徐立鹏给我送过病死猪肉,病死猪肉如果卖相好就比正常肉便宜1-2元,卖相不好就便宜2-3元,我共要了七八次,70-80斤。徐立鹏是帮栗鹏奎送肉的。宋林富也给我送过病死猪肉,2011年冬天,大概送过1-2次,每次送3-5斤,最多送过10斤。我购进病死猪时当场现金结算了。我将病死猪肉和正常猪肉搀着一起卖给附近的老百姓了,病死猪肉每斤能挣2-3元。(二)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2年2、3月份开始至2013年2、3月份,宋富凯和原成刚共给我送过15-16次病死猪肉,大概800-900斤。宋林富在2013年2月份左右陆续给我送过五六次病死猪肉,共180斤左右。我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是在批发价格的基础上加价2元钱左右零售,病死猪肉的零售价格比正常猪肉低1元左右。(三)证人牛某1的证言,2012年冬天一天,宋林富来我门市部送肉,他说有便宜肉,问我要不要,我觉得便宜,就要了他大概十几斤。隔了一个多月,宋林富又来我店里送肉,我又要了20多斤,还有一次,我又要了他30多斤病死猪肉,一共50-60斤,我盈利大概120-150元。2011年夏天,栗鹏奎来给我送肉,问我要不要病死猪肉,说比好肉便宜2-3元,我就要了他十几斤,以后栗鹏奎再来给我送肉时,我陆续要了他十七八次,每次二十几斤,共要了他400多斤病死猪肉,我获利1000多元。(四)证人李某的证言,2010年11月份一天临淇屠宰场的宋林富给我送了20多斤病死猪肉,2010年12月份一天,宋林富又给我送20斤左右病死猪肉。2011年6月份,栗鹏奎给我送了20斤左右病死猪肉。2012年1月份的一天,宋林富给我送了20斤左右病死猪肉。病死猪肉的利润在2至3元,我共获利一百六七十元。(五)证人万某的证言,栗鹏奎2012年3、4月份至10月之间给我的店里送病死猪肉,一般情况下临淇屠宰场负责人宋某先给我打电话联系,问我要不要便宜肉(病死猪肉),我们谈好价格后,栗鹏奎就给我送来。栗鹏奎共给我送了七八次病死猪肉,共100多斤。病死猪肉进价比正常肉低1-2元,我获利200-300元。2012年4月份左右,宋林富往我的店里送过两次病死猪肉,共20斤左右,我获利不足50元,也是宋某事先给我联系好的。宋林富和栗鹏奎把病死猪肉给我送来后,我当场就给他们结算了。(六)证人闫某的证言,2012年4-5月份,我和常某共同经营的肉店销售了病死猪肉,是临淇镇屠宰场屠宰病死猪出的肉,栗鹏奎向我们推荐的,说他们送肉时各卖肉店都要了,我们要了30斤左右后腿肉。栗鹏奎销售给我们是价格每斤7元。我当场就付给他钱了。栗鹏奎给我送肉的时候告诉我是应急猪,但我通过肉质可以看出来不是应急猪肉,就是病死猪肉。(七)证人常某的证言,2012年上半年一天,我们销售猪肉时卖光了,就给栗鹏奎打电话让他送猪肉,栗鹏奎拉着病死猪肉到我们店里说没有好肉了,有点便宜肉(实质上是病死猪肉)要不要,并且说他们送肉时各卖肉店都要了,我们就要了一头猪的四分之一,有30斤左右,价格比正常批发价格低1元多。我们获利100元左右。(八)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期间,我的养殖场先后出现两三次不明死因的死猪,有二十斤左右的死猪七头,五六十斤的死猪四头,出现死猪我就给宋林富打电话联系,宋林富按照一头二十斤左右的死猪十元,一头五六十斤左右的三五十元左右,付给我钱后,他就把这些死猪拉走了。(九)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12月份一天,我家老母猪难产死了,我就给宋林富打电话,停了一会儿宋林富开车过来拉走了,给了我900元。停了几天,我们猪场又死了一头母猪,宋林富给了我1200元。每头大约300多斤。(十)证人宋某的证言,我们临淇屠宰场2010年以来陆续收购病死猪,在屠宰出肉后,比正常猪肉价格低一两元。往临淇屠宰场送病死猪的有任建军、任德方、任二、我儿子宋林富、宋富凯、栗鹏奎等人,共一百多头病死猪。其中,宋林富送的病死猪有三四头,400斤;栗鹏奎送的病死猪有四五头,500多斤。临淇屠宰场屠宰后的病死猪肉主要是栗鹏奎、徐立鹏、宋富凯、原成刚负责送到临淇、孔峪、茶店、五龙等猪肉摊点卖给老百姓了。有时候是我给卖肉的摊点联系。栗鹏奎和徐立鹏主要给临淇镇孔峪村万某、X荣江、X鹏宙,李家寨村的任合拴、还有一个卖肉的和任合拴相邻,胡山坡一个卖肉的(不知道名字)送。宋富凯和原成刚主要负责往五龙镇岭南村X太喜的鲜肉店、渔村一个卖肉的、徐林山的鲜肉店、刘四的鲜肉店、赵官村一个卖肉的、罗圈村X保青的鲜肉店送。我们往外送病死猪肉都比正常猪肉价格低2元左右。(十一)证人栗春伏的证言,临淇屠宰场由我和宋某共同经营,宋某是法人负责全面工作,病死猪肉由宋某负责收购、销售,有人送病死猪之前先和宋某联系。平时我儿子栗鹏奎和宋某的儿子宋富凯、宋林富、职工原成刚、徐立鹏负责送肉。(十二)证人牛某2(宋林富妻子,临淇屠宰场出纳)的证言,我公公宋某和栗春伏合伙开的临淇屠宰场,宋某负责定生猪和肉的价格,栗春伏负责屠宰,有时候他们两个商量着来。栗鹏奎、宋林富、宋富凯负责收猪和送肉,原成刚、徐立鹏负责杀猪和送肉。临淇屠宰场2012年冬天开始收购病死猪的,以前收过但很少。病死猪肉的收购和销售价格由宋某管定。栗鹏奎、宋林富、宋富凯也收购病死猪,他们各自收来病死猪,拉到临淇屠宰场屠宰后,将肉卖给厂里,挣得这些钱是个人的。病死猪由临淇屠宰场的屠宰工屠宰,如果屠宰后卖到临淇屠宰场就不收屠宰费,如果不卖到临淇屠宰场,每头收十几元屠宰费。这些病死猪肉统一由屠宰场往外销售,栗鹏奎、徐立鹏管往临淇孔峪、李家寨附近送肉,原成刚管往五龙镇附近送肉,有时宋林富、宋富凯也往五龙送肉。病死猪肉价格比正常猪肉价格便宜的多。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宋林富的供述,我2010年10月1日到我父亲宋某经营的临淇屠宰场上班,宋某是法人,全权负责,栗春伏名义上是会计,也负责剐毛,我和宋富凯负责屠宰、收猪、送肉,栗鹏奎负责屠宰剐毛、收猪、送肉,郭小丽和我媳妇牛某2负责记账,还有几个员工。2010年春节后至2013年5月份我共收购50多头病死猪。2011年当中,我收购的病死猪中有30多头不足130斤的都卖给了辉县陈堡村的“梁老二”,剩余的130斤以上的20多头病死猪送到临淇屠宰场屠宰后销售了病死猪肉,其中有5头回来的路上我自己拿刀杀了,然后把杀出的肉卖到临淇镇、孔峪等地方的肉摊了。我收购病死猪有赵某的猪场、万永平猪场、李凤山猪场、爱拴养猪场、双和猪场、开学养猪场。130斤以下的病死猪一般以1元的价格论个估价,130斤以上的随同期市场毛猪价格低2元左右分别过秤或论个估价收购。我的工作手册上是我个人收猪的草账,300元以下的都是病死猪。2012年12月份,我去临淇镇牛庄村王某的养猪场先后两次收购两头死母猪,一头300斤,另一头350斤,我共给王某2100元。2012年上半年,我从赵某的养猪场收购过二十来斤病死猪约六七头,五六十斤的病死猪约四五头。我收购的病死猪肉自己定价,一般定价高于收购病死猪价格的100至200元就销售,一般病死猪肉比同期正常猪肉市场价格低两三元钱。我收购的病死猪自己屠宰,厂里按斤收取2至3毛的加工费,一般情况下每头病死猪收取30-50元的加工费。屠宰场收购的病死猪由厂内工人屠宰,屠宰后的猪肉由宋某负责定价销售。正常标猪屠宰后的出肉率为70%至75%,病死猪屠宰后的出肉率是60%左右。我和宋富凯、栗鹏奎都收购过病死猪向临淇屠宰场送过。我收购病死病猪的违法所得有六七百元。2012年冬天,我向孔峪的牛某1分两次出售过病死猪肉,每次约30斤左右。2013年2月份,我向五龙镇岭南村张某2出售过病死猪肉,有几次是我本人去送的,有几次是原成刚替我去送的,共大约不足200斤。2011年冬天,我给临淇孔峪的张某1送过两三次病死猪肉,共十几斤。2012年上半年我给万某送过两三次病死猪肉,合计二十多斤。2012年上半年,我连续三次向李某销售过病死猪肉,每次二十来斤,合计六十来斤。我向上述人员销售病死猪肉有时我自己联系的,有时是我父亲宋某事先联系好的。(二)被告人栗鹏奎的供述,我2008年下半年到临淇屠宰场工作,2011年下半年,我开始从事收猪同时负责送肉。2012年上半年,我去五龙镇岭南村荣兴猪场收购两头淘汰母猪,还有一头100斤的僵猪,运输途中死亡。2012年下半年,五龙镇赵官村一农户家中,收一死猪,70斤左右,还有一头僵猪,100斤左右。2012年5-6月份,有大车收猪的司机跟我打电话,说有应急猪,我陆续收了三四头快死的或者死掉的猪,每次1头,180-190斤。每头病死猪我挣200元至300元左右,共赚了1000元左右。我收购的病死猪卖到临淇屠宰场后,和一般收猪的卖到屠宰场的价格一样,宋某过秤、屠宰加工后,宋某根据杀的肉的品质定好肉价,然后再给我结算,我去牛某2那里取款。2011年底至2012年10月份之间,陆续给张某1送了7-8次病死猪肉,大概有70-80斤,一般每斤病死猪肉比正常猪肉便宜1-2元。2011年冬天,我给牛某1送了40-50斤病死猪肉。2012年春天至10月份之间,我给万某送过5-6次病死猪肉,大概80-90斤。2012年4-5月份,我给李家寨村闫某和张合拴送过2-3次病死猪肉,一共大概30多斤。2012年6-7月份,给茶店镇的李某送过病死猪肉大概20多斤。我给上述人员送病死猪肉有时是宋某直接和卖肉的联系好,有时我直接和卖肉的联系,到店里后,我给他们说病死猪肉比正常肉便宜好卖,卖肉的给我钱后,我回去把收的现金给牛某2,牛某2记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宋林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林富将自己所收病死猪屠宰后自己销售了,起诉书属重复计算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栗鹏奎提出的其将自己所收病死猪屠宰后销售,未向临淇屠宰场卖病死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分别计算栗鹏奎收购、销售数量属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宋林富、栗鹏奎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宋林富、栗鹏奎收购病死猪的时间、次数与其向外销售病死猪肉的时间、次数明显不符,不符合自己收购、屠宰再自行销售的情况;且有证人宋某、牛某2的证言证实,宋林富、栗鹏奎既向临淇屠宰场送病死猪又负责向外销售临淇屠宰场的病死猪肉,因此,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伟娜提出的被告人宋林富从王某养猪场收购的1头未断气的母猪不应认定为病死猪的辩护意见,根据宋林富的供述及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宋林富从王某的养猪场收购的两头母猪均已死亡,故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伟娜提出的计算被告人宋林富收购和销售病死猪肉的销售金额时不应参照发改委提供的价格监测数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宋林富、栗鹏奎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已生效的(2015)林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其他证人证实,临淇屠宰场所收购的病死猪的价格比正常猪肉低二三元钱,有4元多的,也有6元多的;向外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一般比正常猪肉的价格低1-2元,肉贩销售病死猪肉又比正常猪肉价格低1-2元,由此公诉机关指控宋林富销售病死猪及病死猪肉的价格依据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市场上合格生猪的收购价格及合格猪肉的销售价格明显不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得出:宋林富向临淇屠宰场所销售的病死猪的平均价格应为监测价格8.25元减去3元,按每斤5.25元计算,销售金额共为4935元;宋林富从临淇屠宰场向外销售病死猪肉的平均价格应为监测价格14.3元减去3元,按每斤11.3元计算,销售金额为3390元,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同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栗鹏奎销售病死猪及病死猪肉的单价依据林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供的林州市市场上合格生猪的收购价格及合格猪肉的销售价格亦不当,本院认定栗鹏奎向临淇屠宰场销售的病死猪的价格应为每斤5.25元,从临淇屠宰场向外批发病死猪的价格应为每斤11.3元,据此计算,栗鹏奎向临淇屠宰场销售病死猪的金额为2625元,从临淇屠宰场向外销售病死猪肉的金额为2712元。关于辩护人马XX提出的被告人栗鹏奎销售病死猪肉的价格不能参照同期市场零售价格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马XX提出的销售病死猪肉单价应定为7元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宋林富提出其主动投案自首并劝说、陪同李某、张付生、牛安学去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宋林富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林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宋林富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规劝并带领张付生、牛安学、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宋林富提出的其规劝并陪同宋云合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辩解意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刘伟娜提出的被告人宋林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马XX提出的被告人栗鹏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林富、栗鹏奎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宋林富、栗鹏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根据宋林富、栗鹏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林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栗鹏奎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宋林富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栗鹏奎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四、禁止被告人栗鹏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