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36号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某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2民初36号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某小区。法定代表人周某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某,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某某路,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罗某江,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某小区,。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某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江系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区1栋504房的业主,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11月与我公司签订了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我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进驻某某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无故拖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202元,违约滞纳金14,565元,合计19,7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江系永州市零陵区某某小区1栋504房的业主,于2011年4月2日接房并与前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如被告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由于前某物业与开发商合同到期,永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商于2011年11月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某某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公司于2011年12月份进驻某某小区并实施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在原告为小区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1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从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苑绿园收楼通知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催收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驻某某苑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后,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直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故要求被告交物业管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明显过高,应按安麟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缴纳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某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州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5,202元,并从2011年5月1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柏 松代理审判员 何广隶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