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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姜通、张永平诉张佃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通,张永平,张佃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899号原告:姜通,男。原告:张永平,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宏,临沭郑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佃申,男。原告姜通、张永平诉被告张佃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通、张永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佃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通、张永平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承包临沭县郑山街道邢屯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承包该工程后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为其供应沙和石子,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工地运送沙和石子。被告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沙和石子款785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书写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8500元及利息。被告张佃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经销沙、石子等建筑材料。2014年6月份,被告承揽了临沭县郑山街道邢屯村、海子村村内道路硬化工程。被告联系二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沙和石子,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承揽的建设工地运送了沙和石子。建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建筑材料款78500元,被告于同日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5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张佃申承揽的建设工程工地运送建筑材料,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785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并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佃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通、张永平建筑材料款7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2元,由被告张佃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柏红伟 搜索“”